(2017)津0114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庆辉、王伟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李淑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辉,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伟杨,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玉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帅,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苏贺,男,1995年9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彧龙,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淑铨,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淑铨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李淑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于2016年11月底某日晚上,在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瑞普天晟公司库房内,趁无人之机,采用翻窗进库房的手段,将存放在库房内的4箱赤水坊牌白酒盗走。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等人于2016年12月12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瑞普天晟公司库房内,趁无人之机,采用翻窗进库房的手段,将存放在库房内的20箱赤水坊牌白酒搬出库房,被告人孟庆辉等人将上述20箱白酒中的7箱运到被告人李淑铨家,被告人李淑铨明知该7箱赤水坊牌白酒是盗窃所得,仍将该7箱酒保管在自己家中。后被告人李淑铨随被告人孟庆辉等人将上述20箱白酒中的剩余13箱白酒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箱赤水坊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李淑铨后被抓获。赃物已全部追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淑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均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淑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异议,发表了其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曾系京城保安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中旬被该公司派遣到天津市武清区瑞普天晟公司负责门岗和巡逻岗的安保工作。期间,被告人孟庆辉伙同被告人王伟杨经预谋后于2016年11月底某日晚上,趁无人之机,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瑞普天晟公司库房内,将该公司存放在库房内的4箱赤水坊牌白酒(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箱)盗走。被告人孟庆辉伙同被告人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等人经预谋后于2016年12月12日晚,趁无人之机,采用翻窗的手段进瑞普天晟公司库房内,将存放在库房内的20箱赤水坊牌白酒(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箱)搬出库房,并放置于该公司院内。被告人孟庆辉等人将上述20箱白酒中的7箱运送到被告人李淑铨家,被告人李淑铨明知上述7箱赤水坊牌白酒是盗窃所得,仍将上述白酒存放于家中。后被告人孟庆辉又伙同被告人李淑铨驾驶汽车至上述公司院内,将上述盗窃的剩余13箱赤水坊牌白酒运走并由被告人李淑铨保管存放。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李淑铨后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24箱赤水坊牌白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李淑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辉伙同被告人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淑铨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淑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淑铨伙同被告人孟庆辉等人将剩余13箱赤水坊牌白酒盗走,被告人李淑铨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有误。经查,被告人孟庆辉等人负责瑞普天晟门岗和巡逻岗的安保工作,被告人孟庆辉等人将20箱白酒从该公司库房中盗出放置于公司院内,所盗20箱白酒已经在被告人孟庆辉等人实际控制之下,应认定为盗窃既遂,且被告人孟庆辉等人盗窃白酒之前并未与被告人李淑铨预谋,被告人李淑铨只是驾车将被告人孟庆辉等人盗窃所得的白酒运走保管,故被告人李淑铨的此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刘帅、苏贺、张彧龙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淑铨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孟庆辉、王伟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建议主刑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刘帅、苏贺、张彧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进行,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伟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苏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淑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