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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1920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盛景园三期A3栋首层1卡之4至7、二层1卡之4至7、三层1卡之2至5、四层1卡、五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72980513。 主要负责人:温凯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嘉玲,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东凤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何嘉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17000元购房,并以所购买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嘉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何嘉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1716.64元及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止,利息11352.33元、罚息4273.42元、复息500.06元,本息合计327842.45元);2.被告何嘉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确定诉讼标的额,故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11716.64元、利息28450.77元、罚息1369.56元、复息2121.20元,合计343658.17元,以及从2017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何嘉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招商银行中山分行。 借款人:何嘉玲。 签约情况:2015年2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08)。 贷款金额:317000元。 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45年3月6日止。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即借款人按月归还等额本金,归还每月利息。 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利率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 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复息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 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欠款情况:招商银行贷款附属信息及逾期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8月1日,何嘉玲尚欠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11716.64元、利息28450.77元、罚息1369.56元、复息2121.20元,合计343658.17元。 另查,招商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8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中山分行与何嘉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嘉玲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何嘉玲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嘉玲欠款的具体数额,有招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及账户交易流水为证,且何嘉玲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现招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案已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何嘉玲承担本案律师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何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11716.6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利息28450.77元、罚息1369.56元、复息2121.20元;从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及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被告何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诉讼保全费2252元,合计8748元,由被告何嘉玲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何嘉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燕旋 周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