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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占刚与博野县安祥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刚,博野县安祥纺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814号原告:王占刚,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负责人:马涛,系该厂厂长。地址:博野县庄头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全喜,系该厂经营厂长。原告王占刚与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占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6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初,被告在建厂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占刚:(132432197603090312)现金伍拾陆万元整。小写:(560000元)博野县安祥纺织厂(盖有公章)2016年6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借原告王占刚人民币56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王占刚要求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偿还借款56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偿还原告王占刚借款人民币56000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博野县安祥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    晓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