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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陆逊、被害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预谋抢劫他人财物,购买水果刀一把。次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上海南站附近徘徊寻找作案对象。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南站北广场公交车站至柳州路辅道的无障碍通道内,追至被害人景某某身后,将水果刀架在景某某颈部,威胁景某某交出财物。景某某呼救后,被告人朱某某用水果刀割伤景某某左手肘部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景某某的伤势为左肘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XX旅馆XXX房间内被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逃跑之前拳握刀柄末端敲打被害人手臂。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刀架被害人脖颈、言语威胁及刀砍与呼救的时间先后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属犯罪中止,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为预谋抢劫购买了一把长约20cm的刀具。次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上海南站附近伺机作案。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南站北广场公交车站至柳州路辅道的无障碍通道内,从被害人景某某身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景某某,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加害被害人景某某左手肘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景某某因外伤致左肘部皮肤创,创疤长7.5cm,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XX旅馆XXX房间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景某某的当庭陈述、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当庭出示的刀具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是因意志以外原因的犯罪未遂,还是自愿放弃的犯罪中止。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其中的“自动性”,即犯罪分子必须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这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犯罪未遂的主要标志。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为劫财而持刀威胁被害人,且加害被害人致伤,因害怕被抓而逃逸。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是基于外界因素被迫放弃,而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有财产权也包括了人身权。被告人朱某某在逃离之前,持刀加害被害人致轻微伤,人身伤害的结果已然发生。因此,被告人朱某某不属于犯罪中止的犯罪形态。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劫取财物也未暴力导致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方法欲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起诉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刀架被害人脖颈、言语威胁及刀砍与呼救的时间先后等事实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各执一词,就上述抢劫过程中的细节等事实虽未完全印证,但并不影响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抢劫事实的认定。另查,被告人关于其拳握刀柄末端敲打被害人手臂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未劫取财物且暴力导致他人轻微伤,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持刀抢劫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本院亦予支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