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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住辽阳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辽K94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安县缘泰工地欲前往台安县秉祥饭店附近,行驶至台安县园林街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信、证明、采血照片4页、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检定证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辽K94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安县缘泰工地欲前往台安县秉祥饭店附近,行驶至台安县园林街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信、证明、采血照片4页、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检定证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