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宏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杰,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8时10分,被告人李宏杰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昌路逆行至滨河北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宏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9mg/100ml。被告人李宏杰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宏杰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宏杰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席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