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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袁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202号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日生,住赣州市上犹县。被执行人袁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生,住赣州市上犹县。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肖某某、袁某某罚金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刑初41号做出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肖某某、袁某某应支付申请人案款51172元,承担执行费667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51172元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7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将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随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