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敦胜与刘燕李淑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敦胜,樊世轩,李淑平,刘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敦胜,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世轩(又名凡世轩),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平,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周敦胜与被上诉人樊世轩、李淑平、刘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敦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樊世轩要求周敦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周敦胜与李淑平、刘燕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提供劳务关系。其次,如周敦胜与李淑平、刘燕之间系承揽关系,同理周敦胜与樊世轩之间也系承揽关系。再次,樊世轩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对其重大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最后,一审采信鉴定意见错误。樊世轩辩称:周敦胜与李淑平、刘燕系承揽关系,周敦胜与樊世轩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樊世轩因没有注意安全,一审已判决其承担了30%的责任。故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淑平辩称:李淑平与刘燕之间系承包关系。刘燕未作答辩。樊世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敦胜、李淑平、刘燕赔偿樊世轩医疗费43056.33元、安装胸腰椎矫形器22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住院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2600元、后续治疗住院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400元(124天×100元/天)、被扶养人凡治培生活费9212.9元(19742元/年×7年×2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7239.73元;诉讼费由周敦胜、李淑平、刘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世轩经工友陆朝云介绍到万州万达广场务工,2016年3月2日下午5时许,樊世轩站在人字梯上取电线主线管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发生事故当天,李淑平到过现场;发生事故时,周敦胜在现场。樊世轩受伤后,周敦胜未再参与装修事务,双方就已完成的事项未办理结算。樊世轩当日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三峡外科医院抢救,产生住院治疗费1542.40元。2016年3月4日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32天,产生住院治疗费41220.83元、门诊治疗费293.1元。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右侧椎板、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腰3左侧横突骨折,6、第1尾椎骨折,7、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三月、卧床休息4-6周,2、出院后随访复查摄片,予以对症处理治疗,3、出院后加强自主功能锻炼,4、出院后加强生活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不能过早下床负重活动,且以后下床时必须佩戴胸腰支具保护。2016年4月12日,樊世轩购买胸腰椎矫形器支出2200元。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樊世轩腰2椎体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樊世轩出院后继续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含腰椎骨折及盆骨多发性骨折定期X摄片复查);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96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休息1月。樊世轩支出鉴定费1400元。周敦胜不认可樊世轩提供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樊世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医疗费与外伤的关联性进行审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周敦胜一直未缴纳鉴定费,2017年2月7日鉴定部门将鉴定材料退回。樊世轩于2012年4月24日领取电工作业证,有效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樊世轩于2011年至2016年6月在重庆市万州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水电工,工资为2500元/月,自2008年起至2016年,樊世轩连续9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樊世轩与冉芬于1984年登记结婚,2008年1月取得位于万州区君宅路71号附4号102房屋一套(301天房地证2008字第00xx号)。樊世轩之父凡治培(生于1943年11月15日)生育了三个子女:樊世轩、凡建权、凡德琼,凡治培每月领取养老待遇100元。李淑平与刘燕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樊世轩受伤的地点位于万州区万达广场(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998号4幢商铺42),该店登记经营者为刘燕,字号为万州区北滨大道滨达餐饮店。双方对现有的诉讼主体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樊世轩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问题:樊世轩为谁提供劳务?樊世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陆朝云陈述:陆朝云与樊世轩系同事,陆朝云是经余建明介绍到周敦胜处务工,樊世轩是经陆朝云介绍到周敦胜处务工,工资是与周敦胜协商的,工资由周敦胜直接支付,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由周敦胜指示,陆朝云并不认识李淑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言。周敦胜申请证人余建明、李道斌、王万田出庭作证。余建明陈述:余建明是砖工,李淑平准备在万达开面馆,需装修,让余建明介绍一个砖工,余建明就把周敦胜介绍给李淑平,后李淑平与周敦胜的商谈过程不清楚。李道斌陈述:周敦胜系其姐夫,李道斌是木工,由周敦胜介绍去万达务工,工资是与李淑平在万达老杂酱面馆协商的,但是协商的时间记不清楚;李淑平一直在施工现场,工资也是由李淑平结算;李道斌还跟周敦胜在其他地方做过工。王万田陈述:李道斌叫王万田去万达务工,工资是与李淑平当面协商,并由李淑平在现场指挥。周敦胜提供了陈军的书面证言,载明:由周敦胜介绍与李老板洽谈做卷闸门一事,经双方协商最后谈万卷闸门两樘总价3400元,安装完成后由于李老板不在现场,叫周敦胜垫付卷闸门款3400元。李淑平否认与李道斌、王万田协商过工资支付问题,不认可陈军的证言。樊世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工资是与周敦胜协商,工作受周敦胜指示,工资由周敦胜结算,樊世轩要求由周敦胜承担责任的举证证明义务已完成。从周敦胜的陈述来看,此前周敦胜与李淑平不认识,周敦胜为李淑平垫付装修费用六、七千元,如果仅为李淑平提供劳务,不合情理;如果李淑平只需要砖工的话,可以找余建明完成,没有必要让余建明再介绍周敦胜,且纯粹的砖工,可能无法完成购买装修材料、现场指挥、人员安排等事务。周敦胜自己书写了万达开支清单,按书写金额来看,共计21109元(实际计算金额22779元),如果仅仅是代为管理,工人工资由李淑平与工人协商,工资由李淑平发放,周敦胜完全没有必要还将工人工资标准及总额计入自己的开支总额。周敦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樊世轩由李淑平雇请,故认定事实:李淑平将面馆装修业务交由周敦胜,周敦胜雇请了樊世轩。李淑平的面馆店面装修应将装修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人完成,周敦胜作为个人没有装修资质,李淑平对于定作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与周敦胜连带赔偿樊世轩的损失。此次装修,系李淑平与刘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项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敦胜对樊世轩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职责,应尽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警示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樊世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和从业经验,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樊世轩受伤的成因及经过,确定由周敦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樊世轩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樊世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56.3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安装胸腰椎矫形器2200元,有票据佐证,与樊世轩的伤情吻合,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26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住院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10、樊世轩主张误工费12400元(124天×100元/天),樊世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100元/天,确定樊世轩误工费9920元(124天×80元/天);11、依法确定被扶养人凡治培生活费8653元[(19742元/年-100元/月×12月/年)×7年×20%÷3];12、樊世轩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635.33元。由周敦胜赔偿樊世轩136944.73元(195635.33元×70%),其余损失樊世轩自行承担。樊世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损害后果、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由周敦胜赔偿樊世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周敦胜赔偿樊世轩各项损失共计140944.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敦胜赔偿樊世轩本次损伤的各项费用共计140944.73元;二、李淑平、刘燕对周敦胜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樊世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周敦胜、李淑平、刘燕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樊世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陆朝云证实“樊世轩是经陆朝云介绍到周敦胜处务工,工资是与周敦胜协商,工作受周敦胜指示,工资由周敦胜结算”,周敦胜对此证言无异议;从周敦胜的陈述来看,此前周敦胜与李淑平不认识,周敦胜为李淑平垫付装修费用六、七千元。从周敦胜自己书写的万达开支清单来看,书写金额共计21109元(实际计算金额22779元,含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如果周敦胜仅为李淑平提供劳务或仅为李淑平代为管理,那么工人工资应由李淑平与工人协商,工资亦应由李淑平发放,周敦胜完全没有必要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计入自己的开支总额,周敦胜亦无必要为李淑平垫支工程款,故周敦胜的陈述及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以上证人证言及周敦胜的陈述和行为完全可以证明周敦胜与李淑平之间系承揽关系、樊世轩系为周敦胜提供劳务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李淑平将面馆装修业务交由周敦胜承包,周敦胜雇请了樊世轩务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周敦胜系樊世轩的劳务接受人,其未向雇请人员提供安全作业的设备设施,并疏于安全管理,以致樊世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樊世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理应注意自身安全,而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樊世轩受伤的成因及经过,判决周敦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樊世轩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周敦胜在一审中虽对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樊世轩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药费审查,但在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后,因周敦胜拒不缴纳鉴定费,导致本次鉴定予以退回。现周敦胜主张一审采信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但周敦胜未举示证据证明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采信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敦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7元,由周敦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判员 铁晓松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