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宗立东与丁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立东,丁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454号原告:宗立东,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天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军,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918367762E,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人民东路3号保险大楼。主要负责人:刘云飞,该单位经理。原告宗立东与被告丁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立东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勇和证人宗某、周某,被告丁天军及其诉讼代理人丁维军、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天军、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宗立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6772.50元(不含丁天军垫付的114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5时30分许,丁天军驾驶其所有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西溪植物园东大门南侧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宗立东驾驶的实际所有的苏J×××××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宗立东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6月1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丁天军负主要责任,宗立东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宗立东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活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立东右膝部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为此,宗立东支出鉴定费1310元。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丁天军为宗立东垫付11449元。为维护宗立东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丁天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天军驾驶其所有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宗立东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85元/天;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400元;鉴定费按责分担。事故发生后,丁天军为宗立东垫付了1144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宗立东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认定为16420.66元(不含农合补偿的7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根据病案资料,住院期限为22天,认定为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标准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4、护理费:标准8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认定为12070元[(120+22)天×85元/天]。5、误工费:根据宗立东的户口簿、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出具的(东台)市规划区“转户”人员审批封面和花名册、东台市五烈镇乐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宗立东系非农业户口,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误工标准酌情按11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认定误工费为19800元(180天×1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宗立东系非农业户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其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宗立东负次要责任)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宗立东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车辆损失:宗立东原主张800元,审理中,其书面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损失,故车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32830.66元。另外,鉴定费:1310元,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院认为,丁天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机动车的宗立东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天军负主要责任,宗立东负次要责任,故丁天军对宗立东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宗立东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830.66元(132830.66元-120000元),依法由丁天军赔偿70%,为8981.46元(12830.66元×70%)。对宗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丁天军为宗立东垫付的1144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人民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给丁天军。人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立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119821.46元给付原告宗立东(汇入宗立东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83),178.5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丁天军(汇入丁天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5);二、被告丁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宗立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81.46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宗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728元,由原告宗立东负担439元,被告丁天军负担2289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