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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群英、廖卫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群英,廖卫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333号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锦江路大玺门4栋C单元209房。法定代表人: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男,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灿,女,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群英,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现住宁乡县。被告:廖卫星,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沩玺物业)与被告钟群英、廖卫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殷灿及被告钟群英、廖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沩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596.05元,违约金2500元,共计9096.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开始向宁乡大玺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钟群英系大玺门1栋102号商铺的业主,物业面积45.49㎡,被告钟群英于2014年1月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廖卫星,按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596.05元,违约金2500元,但两被告一直拒缴物业管理费。被告钟群英、廖卫星辩称:1、原告与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玺门物业管理合同》无效;2、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如房屋漏水严重原告置之不理,无保安巡逻,保洁阿姨清扫,管理混乱,服务态度恶劣;3、原告起诉状和证据漏洞百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大玺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大玺门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商铺2.5元/月·平方米。被告钟群英系原告所服务的宁乡大玺门1栋102号商铺的业主,该商铺建筑面积48.73㎡,原、被告均确认按45.49㎡计算物业管理费。被告廖卫星于2014年1月1日起承租该商铺,双方约定承租期内的物业费由承租方承担。被告廖卫星已将物业管理费交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沩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玺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廖卫星作为商铺的承租人,应依门面出租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费,被告钟群英作为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临街商铺其位置虽然在小区的外围,但仍属于该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自然其业主和承租人也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安保、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公共区域保洁等物业服务,所提供的服务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成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鉴于原告在履行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酌情予以减少15%,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45.49㎡×2.5元/㎡·月×22个月×0.85=2126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26元;二、被告钟群英对上述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