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欧梅香、金为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梅香,金为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梅香,女,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丽,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为森,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上诉人欧梅香因与被上诉人金为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梅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为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为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欧梅香的行为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欧梅香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道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首先从事实上看,欧梅香与金为森曾经是恋爱关系,两人于2014年开始相识相爱并同居,直到2015年年底分手。金为森向欧梅香转款5万元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的事实就是金为森在恋爱期间对欧梅香的一种赠与行为,欧梅香获取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利益,也不符合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的特征,与不当得利的性质也相违背,故欧梅香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立不当得利。二、一审判决认定5万元是金为森用作礼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金为森当时的赠与行为并未附加结婚为条件,金为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有婚约在身,而且金为森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况。金为森身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认知能力,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金为森转账5万元给欧梅香时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从而证明欧梅香与金为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金为森对欧梅香在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不认定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这样明确规定显然是基于我国乡村普遍存在的彩礼习俗的现状,是一种务实性的司法妥协。由于司法解释中引用的“彩礼”是一个非法律概念,在处理彩礼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首先应正确理解把握彩礼的实质涵义。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本案的金为森在双方恋爱期间为了取悦欧梅香,表露感情而赠与欧梅香5万元,因此金为森与欧梅香之间的款项往来就是一个赠与关系,金为森将5万元赠与给欧梅香,大部分款项也用于两个的生活开销,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将赠与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是没有任何有力关联证据的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欧梅香在微信中确认偿还余下款项,该认定是一审法院的武断及以偏概全,存有不当。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分手后,金为森的反应十分激烈,反复骚扰、威逼欧梅香,并且在微信上泻言秽语骂欧梅香的家人及朋友、客户,威胁欧梅香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甚至将两人的不雅照片及在以非法手段获得所谓的欧梅香的开房记录证据后发到欧梅香朋友、客户及家人的手机上。在金为森轮番的攻击下,欧梅香掉丢了工作。欧梅香为了息事宁人,逼于无奈之后,将5万元用剩的钱(5000元)及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全给了金为森,但金为森却变本加厉,对欧梅香及身边的朋友进行骚扰、跟踪、威胁,欧梅香实在是不堪其骚扰、恐吓。为图清净及平安,在金为森口头保证不再骚扰、恐吓欧梅香的情况下,讲出偿还金为森43500元的违心说话。谁知金为森一转身将双方的微信通话记录截图后,立马将欧梅香起诉至法院,混淆视听,企图以表面合法债务追讨的方式来威逼欧梅香与其复合,而且还变本加厉的攻击欧梅香及其家人、朋友、客户,幻想获得更多非法利益。欧梅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金为森对欧梅香的亲朋戚友发出威胁短信及不雅照片,金为森也当庭承认是其所发。被上诉人金为森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11月前,欧梅香一直在佛山黄岐工作生活,金为森在东莞,双方在2014年11月9日在东莞认识后开始异地恋。2015年3月双方因异地等原因分手。2015年6月底,金为森换到禅城区工作,双方复合。之后双方关系良好,在微信中以老公、老婆互称,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因双方工作地相隔40分钟车程,故双方从未正式同居生活过。某种程度上讲,金为森对欧梅香的真实生活情况并不是很了解。三、金为森在自身经济拮据的情况下,仍通过向广发银行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财智金项目借款4万元和自有存款1万元,合共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欧梅香,金为森从未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四、金为森已提供证据证明欧梅香事后亦作出过偿还的意思表示,欧梅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欧梅香亦确实已偿还一部分款项。金为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梅香归还金为森所借的款项余额43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欧梅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为森与欧梅香于2014年11月自由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5日,金为森通过支付宝转账5万元给欧梅香。金为森与欧梅香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9月分手。2016年1月29日,欧梅香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给金为森。后金为森多次向欧梅香追还转账的款项,并通过微信等方式威胁欧梅香还款。2016年5月16日,欧梅香微信回复金为森同意归还4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并承诺7月底筹给金为森。2016年8月10日,欧梅香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金为森。后欧梅香没有还款给金为森,金为森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金为森与欧梅香恋爱期间金为森向欧梅香转账5万元,后欧梅香两次共返还6500元给金为森,该事实有转账凭证证实及金为森与欧梅香双方确认,该院予以认定。金为森转账5万元给欧梅香,没有出具借据,金为森转账5万元给欧梅香时双方亦没有借款的合意,并且金为森承认如双方结婚该5万元当礼金,故本案案由定民间借贷纠纷欠妥,应定不当得利纠纷为宜。金为森与欧梅香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金为森要求欧梅香返还5万元,欧梅香已实际还款6500元,并在与金为森的微信中确认偿还余下款项。欧梅香认为金为森转账5万元是金为森赠与给欧梅香和大部分款项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欧梅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5万元属赠与,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大部分款项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据此,欧梅香取得金为森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欧梅香拒绝返还余下的43500元,造成金为森损失,故金为森要求欧梅香返还435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欧梅香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43500元给金为森。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欧梅香负担。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欧梅香应否退还该款项给金为森。金为森在与欧梅香双方恋爱期间向其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万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为森认为该款项是借给欧梅香用于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欧梅香则认为是赠与和双方共同生活所需,没有借贷的合意。由于双方在恋爱期间的款项往来,金为森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借款的合意,欧梅香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赠与或者双方共同生活所花费的事实,本院对于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纳。欧梅香在分手后有向金为森支付过5000元,以及后来微信上承诺全额归还剩余的45000元。欧梅香认为由于受到金为森的不正当手段和方式致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其在承诺后的2016年8月10日仍向金为森支付过1500元,同时欧梅香一直没有主张过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被胁迫而对承诺或支付行为予以撤销、无效等。因此,从欧梅香对金为森的承诺及其后的行为足以表明,欧梅香愿意向金为森归还剩余款项。欧梅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依据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款项而无需归还,欧梅香应当依约向金为森归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性质上为不当得利及归还剩余款项给金为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梅香主张无需归还43500元给金为森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梅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欧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成明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