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春,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1998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春于2017年5月4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丁字桥南路沃尔玛超市麦当劳餐厅内,将1袋圆形片剂(10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除搜缴上述交易的物品外,还从李某春处查获圆形片剂22颗。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02克。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春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