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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全振与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全振,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振,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雅萍。委托代理人李小娟。委托代理人朱耀宗。一审第三人上海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东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陈滨。委托代理人汪建华,男。再审申请人陈全振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人保局)、一审第三人上海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全振申请再审称:其在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宝山人保局所作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宝山人保局提交意见称,宝山人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全振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达克罗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过程中,陈全振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全振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全振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