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56号原告:闫某,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乐,婚前夫妻关系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与安徽一女子同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原告发现后决意与被告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承诺好好生活,但是后来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15年5月,被告又与一河南女子建立同居关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伤心至极,且被告嗜好参赌,已举债10余万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郯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内多次出轨,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亦生育子女,应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出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才采信;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感情,多从家庭及孩子的角度考虑,互相宽容,相互理解,应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