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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传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传勇,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乡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长沙市铁路公安处常德车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5月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传勇驾驶牌照为湘J×××××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载人从安乡县大湖口镇驶往大湖口镇杨树谭村11组。该车由南往北行至安乡县大湖口镇杨树谭村19组路段,遇前方被害人肖某推行独轮车同向由道路东侧往西侧斜向行进,因朱传勇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推行独轮车的肖某撞倒。交通运输事故发生后朱传勇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肖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朱传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人刘某、卢某、朱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宏荣人民陪审员  肖克清人民陪审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雪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