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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佳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号:玉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被告人杨佳伟,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7年5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指控事实:1、201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佳伟在本市坎门街道天灯脚38号二楼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杨某2、杨某3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佳伟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杨某2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1日傍晚,被告人杨佳伟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杨某3、杨某2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2日早上,被告人杨佳伟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3、杨某2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佳伟因吸毒在本市坎门街道天灯脚38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检察员:陈玉芬量刑情节:自首。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佳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佳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佳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