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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虎警卫、段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虎警卫,段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1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表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警卫,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段乐,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虎警卫、段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警卫、段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虎警卫、段乐向原告偿还本金91756.79元、罚息8153.87元,合计99910.66元(以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捷豹XF2.0轿车)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3、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贷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9000元用于购买捷豹XF2.0轿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年利率8.50%,被告自愿以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虎警卫、段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虎警卫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虎警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9000元,用于购买捷豹XF2.0轿车,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年利率8.50%,被告虎警卫自愿以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89000元发放至约定帐号,被告虎警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5年2月25日,被告抵押车辆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虎警卫仅履行合同项下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91756.79元,罚息8153.87元。另查,被告虎警卫与被告段乐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虎警卫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虎警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虎警卫与被告段乐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罚息,主张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虎警卫、段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警卫、段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91756.79元,罚息8153.87元,合计99910.66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以及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二、上述款项如不能清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虎警卫抵押的捷豹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59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9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虎警卫、段乐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被告虎警卫、段乐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李 静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