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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李某某脱逃,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玉山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承包该村两块土地。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波签订转让合同书两份,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某波。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个人高息借款,隐瞒已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王某波的事实,向刘某某出示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与刘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由丁照某(另案处理)帮助李某某在转让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刘庄村委会公章。刘某某向李某某交付60万元,李某某得款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高息借款,其余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500000元,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使用缓刑。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已婚,有固定住所,家庭关系融洽,和亲戚、邻居相处较好,认知能力和社交能力较好,家庭及所居村对其具有良好的管束能力。临沭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调查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龙、王某亮、王某波、闫某增、丁某富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复印件、收到条、文件检验鉴定书、合同书、转包合同书、银行借款资料、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行为属经济纠纷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个人借款,隐瞒已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与刘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诈骗款项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淑芳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