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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梁振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梁振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230号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华凯广场A幢0810、0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L3N511。负责人:代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潇,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振英,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诉被告梁振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潇,被告梁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778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日利率24%/36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粤S×××××雷克萨斯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申请汽车抵押贷款并签署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案外人韩光山)借款175000元,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车牌为粤S×××××雷克萨斯RX经典2009款350豪华版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并按约定代被告支付服务费;2017年1月6日,被告开始发生逾期,欠出借人本金165000元,出借人多次催要无果后要求原告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3日,原告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偿还协议》,约定由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其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合计17787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偿还协议》的约定向涉案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偿17787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偿还原告涉案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振英辩称,其借了韩光山175000元,其偿还了10000元,尚欠韩光山1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韩光山借款17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该协议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逾期还款的,除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外,还应按照截至逾期还款日全部剩余本金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照截至逾期还款日全部剩余本金金额的0.2%/天的标准按天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原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盖章;上述175000元借款出借人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16975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52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7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服务协议》、《抵押合同》;上述《借款服务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第五条第2款中约定:若乙方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出现逾期,则乙方除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按照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为粤S×××××雷克萨斯RX经典2009款350豪华版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出借人偿还了15000元后未再偿还涉案借款;2017年5月3日,原告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偿还协议》,约定由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出借人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合计17787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按上述《借款偿还协议》的约定向涉案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偿177870元;上述《借款偿还协议》第一条约定:因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以梁振英未还本金165000元为基数,日利率24%/360来确定其欠款金额,从逾期当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共计117天),未还本息总额为177870元(未还本息总额=未还本金+未还本息*日利率*逾期天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服务协议》、《借款担保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代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外借款人韩光山虽然未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签名,但其已实际借款175000元给被告,故韩光山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向案外借款人韩光山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65000元及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共117天的利息12870元,合计代偿17787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偿还协议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超出涉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代偿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17787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协议上虽然有原告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名,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涉案借款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2017年5月4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24%/360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第五条第2款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05%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并非违约金而是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条款也不适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165000元为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基数,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代垫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其粤S×××××的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粤S×××××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偿还代偿款177870元;二、限被告梁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代垫款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该代垫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拍卖、变卖粤S×××××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它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29(已由原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由被告梁振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超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