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柏树、朱尚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柏树,朱尚,裴以勋,姜在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树,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尚,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上诉人张柏树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以勋,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在安,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上诉人张柏树、朱尚因与被上诉人裴以勋及被上诉人姜在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柏树、朱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饶桂芳审判员 周扬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