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晓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晓春,邱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0号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392号君嘉广场1号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魏德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过房,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青岚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晓春,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邱祥荣,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晓春、邱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晓春、邱祥荣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共计1522500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春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以被告黄晓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9月24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逾期将按月息3%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被告黄晓春向原告出具《委托转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邱祥荣账户中,为此被告黄晓春出具《暂收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晓春指定账户(邱祥荣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5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晓春、邱祥荣未作答辩。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信息以及黄晓春、邱祥荣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身份信息;(二)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三张,暂收条以及委托转款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晓春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逾期未还款将按月息3%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照被告黄晓春的要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给邱祥荣。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晓春、邱祥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黄晓春、邱祥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黄晓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9月24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逾期将按月息3%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被告黄晓春向原告出具《委托转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邱祥荣账户中,为此被告黄晓春出具《暂收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晓春指定账户(邱祥荣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晓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要求被告黄晓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黄晓春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关于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邱祥荣、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请,因本案借条系由被告黄晓春向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仅约束合同缔约方,虽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时指出并强调该借款系用于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邱祥荣不应承担借贷关系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江西通圆安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邱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晓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3元,由被告黄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审 判 员 李广兴人民陪审员 黄金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