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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某1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1,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322号原告:包某1,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胡某1,女,1979年7月12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1之父),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胡某1之母),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包某1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1、被告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2、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胡某1离婚;2、婚生子包某2由我抚养,被告胡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大学毕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胡某1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包某2。双方从2010年分居至今。2013年1月,我诉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胡某1辩称:1、我与原告包某1是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的,那时我人是正常的,在一个服装厂上班,后来被原告包某1打了才会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包某1要将我的病治好。2、原告包某1要把我后期生活安排好,要求原告包某1赔偿我50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某1与被告胡某1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包某2。2011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胡某1居住其父母家中至今。2013年1月31日,原告包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1离婚。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胡某1因精神行为异样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为:1、院外坚持服药。2、每月复诊。3、不适随诊。2013年1月30日,被告胡某1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二级。本院认为,原告包某1与被告胡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胡某1患精神分裂症,久治未愈,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包某1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出发以及考虑被告胡某1的身体状况,确定婚生子包某3由原告包某1抚养。被告胡某1辩称要求原告包某1将其治愈,缺乏可操作性,不予采纳,被告胡某1辩称要求原告包某1赔偿50万元,其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参考双方经济条件及原告包某1尚需一人独自抚养婚生子包某2等现实状况,酌定由原告包某1给予被告胡某1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包某1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婚生子包某2由原告包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包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1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周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