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立强、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立强,XX,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立强,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霞,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XX母亲。原审被告:刘红霞,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毛立强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立强、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立强上诉请求:改判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对XX的还款数额减少5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毛立强与刘红霞向XX归还借款400000元数额不正确。毛立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XX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4000元,故毛立强所欠XX剩余款项为346000元。XX辩称,毛立强并未归还54000元,毛立强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而毛立强又以早已存在的证据提出上诉,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采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立强、刘红霞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立强、刘红霞多次从XX处借款,2014年9月11日,毛立强、刘红霞为XX出具40000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偿还。刘红霞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诉前,根据XX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刘红霞名下位于济源市春天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毛立强、刘红霞从XX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二人为XX出具的欠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红霞自认月利率2%,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XX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毛立强、刘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毛立强、刘红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毛立强提供证据如下:毛立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2页,证明毛立强分两次向XX转账54000元。XX质证意见为:账号确实是XX本人的,2011年6月25日,毛立强、刘红霞还借XX母亲葛霞的朋友乔军中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葛霞作为担保人,该款目前也没有还。该54000元是葛霞以讨要900000元利息的名义,从毛立强处要回来后都给乔军中了,是用于偿还借乔军中500000元的利息。XX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毛立强、刘红霞于2011年6月25日给乔军中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担保人是葛霞。证据2,2017年6月20日葛霞与刘红霞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该54000元是用于偿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另外证明刘红霞对借款的事情非常清楚,思路非常清晰。毛立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54000元是付给XX的,至于XX将该54000元付给谁,毛立强不清楚。对证据2,声音确实是刘红霞的声音,但听不清刘红霞到底是怎么说的。毛立强和刘红霞离婚一年多,关系非常不好,刘红霞对毛立强在外的欠款不理解,也不清楚。毛立强与刘红霞离婚后,基本上就没有见过面,也没有通过话。刘红霞与债务人是如何沟通的,毛立强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毛立强提供的证据,XX认可账号是其本人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XX提供的证据1、证据2,毛立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4月2日,毛立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向XX转账24000元、3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毛立强向XX转账5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XX认为该54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500000元的利息,毛立强认为该54000元系偿还本案400000元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该54000元系转到XX账户,毛立强并不认可XX所述将该54000元偿还给他人的说法,故本院认定该54000元系偿还给XX本人的。毛立强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54000元系偿还本金,因本案另一借款人刘红霞认可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毛立强偿还的54000元应首先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确定该54000元在利息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毛立强、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扣除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毛立强、刘红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