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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瞿涛、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涛,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瞿涛,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罗克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民初77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州公司支付:1、2016年1月、2月、5月、6月及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23400元,减去借支6412元,实际应付工资1698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3、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周末加班费及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551.72元;4、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50元;5、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社保、医疗保险缴费14385.6元,并限时、足额缴入社保部门;6、2015年度少发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资5200元。1、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时,我要求标明工资标准,单位要我在合同空白处写上工资标准,由单位盖章;2、2016年5月9日,罗可佐短信回复我和吕莉工资相同,而吕莉工资确定为5000元,而我的工资4200元;3、2015年2月18日,我的银行流水转入5000元,是补发2014年8月至12月每月1000元。二、关于借条。1、2016年2月16日,我借款10000元,已还3588元,欠6412元(我报销3588元,冲减了上述个人借支);2、2016年1月21日汇的10000元已还,我的银行流水在2016年2月2日转入工资20216元;3、2016年4月29日借支1000元银行流水当天转入,已在3月至4月的工资中扣减,我的银行流水在6月8日转入工资为2885元。神州公司辩称:对原判认定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资每月4200元有异议,应该是每月3650元。因为衔接问题,未能按期提起上诉。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公司不予支付瞿涛2016年1月、2月、5月、6月及7月半个月的工资748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加班费11200元;2、由瞿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瞿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公司向瞿涛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10400元;2、判令神州公司向瞿涛给付2016年1月、2月、5月、6月及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234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23400元;3、判令神州公司向瞿涛给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37.93元;4、判令神州公司支付瞿涛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社保、医疗保险缴费14385.6元,并限时、足额缴入社保部门;5、判令神州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周末126天加班费60248.2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法定节假日6天加班费4303.44元;7、判令神州公司支付瞿涛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工作日31天加班费11117.22元;8、判令神州公司向瞿涛支付2015年度少发工资120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告)瞿涛于2014年8月16日进入原告(被告)神州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为期五年(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对瞿涛的工资数额予以明确约定。瞿涛在神州公司工作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月工资为3500元。瞿涛的工资中自2014年11月25日起增加话费补贴200元/月。在后续的工作中,神州公司与瞿涛就工资调整达成了一致,瞿涛在与神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20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实得工资为3885元/月。因神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瞿涛2016年1月、2月、5月、6月及7月半个月工资,瞿涛于2016年7月16日向神州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另查明:原告(被告)神州公司从2014年10月起开始为被告(原告)瞿涛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缴至2015年6月;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均缴至2016年7月;失业保险缴纳至2016年7月,但其中2015年6月欠缴。被告(原告)瞿涛周末加班天数分别为:2014年9月加班2天、2014年10月加班4天、2014年12月加班1天、2015年1月加班2天、2015年3月加班1.5天、2015年4月加班1天、2015年5月加班1天、2015年9加班1天,2015年10月加班2天,2015年11月加班2天,2016年1月加班2天,2016年2月加班1天,2016年4月加班3天,瞿涛的上述共计23.5天周末加班神州公司均未安排补休;同时,瞿涛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各1天。同时查明:瞿涛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月16日向神州公司申请借支共2万元,神州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2月16日共向瞿涛转账共计2万元。其中,瞿涛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3月12日、5月30日通过公司内部冲销账的方式变相偿还借款共计3588元。同时,神州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瞿涛出借生活费1000元。综上,截止起诉时止,瞿涛共向神州公司借款17412元未偿还。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原告)瞿涛于2016年9月14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28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时人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下认定:(一)关于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神州公司辩称瞿涛未及时清偿的工作性开支视为对其工资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瞿涛要求神州公司支付2016年1月、2月、5月、6月及7月半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瞿涛在此期间的工资为17482.5元(3885元/月×4.5个月)。因瞿涛向神州公司借款17412元未偿还,且因相同性质的债务可以抵销,故神州公司应向瞿涛支付拖欠2016年1月、2月、5月、6月、7月半个月工资差额共计70.5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神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瞿涛单方向神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神州公司应向瞿涛支付经济补偿金。瞿涛在神州公司工作一年11个月,故神州公司应向瞿涛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4200元/月×2个月)。(三)关于2015年度少发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瞿涛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200元,故对瞿涛要求神州公司支付2015年每月少发1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相应的少发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瞿涛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一审法院对瞿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1、因瞿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瞿涛主张由神州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瞿涛已就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事实的存在提供考勤表,结合瞿涛职务等因素,本院对瞿涛提供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瞿涛于2016年9月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瞿涛的仲裁申请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瞿涛要求神州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间的周末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应由神州公司向瞿涛支付周末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00元÷21.75天×(23.5天×200%+2×300%)=10234.48元。(六)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作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每年可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瞿涛于2014年8月入职,2015年8月后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用人单位神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016年安排瞿涛休年休假或者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应由神州公司向瞿涛支付2015、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4200元/月÷21.75天×5天×20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被告)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原告)瞿涛支付2016年1月、2月、5月、6月及7月半个月工资差额70.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加班费10234.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以上共计22566.98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湖北神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瞿涛提出上诉的主要争议是关于月工资的认定及其借款金额的确认。对此,上诉人瞿涛提出应当按照其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第七条第4款:补充,每月工资五仟(手写)作为月工资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瞿涛提供的上述合同文本与被上诉人神州公司备案劳动合同不一致,即备案劳动合同没有手写“每月工资五仟”的部分,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瞿涛在神州公司工作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月工资为3500元。瞿涛的工资中自2014年11月25日起增加话费补贴200元/月。在后续的工作中,神州公司与瞿涛就工资调整达成了一致,瞿涛在与神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4200元/月,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实得工资为3885元/月的认定,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瞿涛认为应当按照每月5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瞿涛主张其向神州公司借款10000元,已还3588元,尚欠6412元后在补发的工资中进行了相应扣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瞿涛要求神州公司支付2016年1月、2月、5月、6月及7月半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据此计算瞿涛在此期间的工资为17482.5元(3885元/月×4.5个月)。因上诉人瞿涛向神州公司借款17412元未偿还,一审法院基于相同性质的债务可以抵销,故认定神州公司应向瞿涛支付拖欠2016年1月、2月、5月、6月、7月半个月工资差额共计7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瞿涛认为已从报销费用以及工资中扣减相应的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瞿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瞿涛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