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世灏、刘冰、关天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世灏,刘冰,关天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6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45910F。负责人:董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文,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灏,男,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刘冰,女,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关天人,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丽,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世灏、刘冰、关天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文,被告刘世灏、刘冰、关天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世灏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2.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大连市旅顺口区海珠花园x号房屋的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世灏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灏授予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9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循环使用,支用授信额度起点为1万元。被告刘冰、关天人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世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世灏以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海珠花园x号房屋为其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主债务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世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35%。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世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35%。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刘世灏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4日已欠本金900万元及利息673463.43元、罚息248862.81元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世灏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认可借款本金900万元;认可原告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同意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冰、关天人共同辩称,同意解除被告刘世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同意由被告刘冰和关天人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结婚证、抵押类贷款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世灏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灏授予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授信期间),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支用授信额度的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刘世灏在本合同受信人处签字,被告刘冰、关天人在本合同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世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世灏以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海珠花园x号房屋为其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刘世灏在本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取得上述四套房屋抵押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世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刘世灏在本合同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世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刘世灏在本合同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被告刘世灏取得贷款后,已按合同约定归还部分贷款利息。自2016年4月5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7月4日已欠利息673463.43元、罚息248862.81元及本金900万元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刘冰是被告刘世灏的女儿,与被告关天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冰与被告关天人共同给原告出具《抵押类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刘世灏在贵行贷款,用房产作抵押,我对此事完全同意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完全同意将该房产全部抵押给贵行,以保证贵行贷款本息的安全。在贷款期间,我们将按时还款,同时维护抵押房产的安全和足值,不随意处置抵押房产。现该房产不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贵行的出租、出借、赠予等情况。在贷款还清之前,不经过贵行书面同意,我们不以出租、出借、出售、赠予、抵押等各种方式擅自处置抵押物,以保证贵行贷款本息的安全。被告刘冰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被告关天人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世灏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世灏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世灏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世灏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冰和被告关天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抵押类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系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确认,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债务人的相应义务,因此二被告有关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大连市旅顺口区海珠花园x号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世灏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世灏、刘冰、关天人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三、被告刘世灏、刘冰、关天人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刘世灏抵押的大连市旅顺口区海珠花园x号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9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世灏、刘冰、关天人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艾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