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明强与罗和明、杨怀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明强,罗和明,杨怀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和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界,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曹明强因与被上诉人罗和明、杨怀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燊、张梓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到庭参加诉讼。罗和明、杨怀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和明多次向曹明强借款,并于2014年6月7日给曹明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日,曹明强的妻子邱麟取现金2万元交付给罗和明,罗和明给曹明强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9日,曹明强向罗和明的账户转款2万元,罗和明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9月4日,曹明强向罗和明的账户存入3000元,罗和明给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29日,罗和明、杨怀界共同居住于南充市顺庆区文峰街二段瑞露嘉都XX号。曹明强起诉请求罗和明、杨怀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审认为,罗和明多次向曹明强借款,出具了借条,且并有取款凭证、转款凭证证明,确认借款共计14.3万元,罗和明应当偿还。曹明强要求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借条上并未载明约定了利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对曹明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曹明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9日的2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应从借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虽然从人口基本信息上反映出罗和明、杨怀界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共同生活,但曹明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和明向其借款是用于与杨怀界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曹明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与罗和明、杨怀界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罗和明、杨怀界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罗和明、杨怀界未出庭质证通话录音,无法判定通话人的身份,无法达到曹明强的证明目的,就算罗和明、杨怀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曹明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和明向其借款的用途,故对于曹明强提出该借款为罗和明、杨怀界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曹明强主张律师费,并未提供支付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和明应偿还曹明强借款14.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决如下:一、罗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明强借款14.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曹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罗和明负担。曹明强上诉称,曹明强一审提供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材料证实罗和明、杨怀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罗和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借款用于罗和明、杨怀界生活及经营,原审以曹明强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三实一标”采集罗和明、杨怀界录入警备综合应用平台材料及罗和明、杨怀界居住小区保安队长罗某证明罗和明、杨怀界以夫妻名义生活;罗和明、杨怀界按揭车辆信息、被挂靠单位南充市恒鑫车业证明、业主杨怀界交费依据、曹明强向罗和明、杨怀界索要借款谈话、录音及曹明强岳母病理检查报告单、谈话录音及其他录音等能够印证,足以证明罗和明、杨怀界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以夫妻名义向罗和明借款,用于经营、消费,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罗和明、杨怀界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上诉请求改判罗和明、杨怀界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审中,曹明强申请证人周杉、沈文婷、罗建权出庭作证,周杉证实,罗和明、杨怀界于2012年或2013年在周杉处购车时两人均参与,办按揭需夫妻双方相关手续,先以罗和明名义办理,后以杨怀界名义办理。沈文婷证实,沈文婷与罗和明、杨怀界于2010年认识,系普通朋友关系,曹明强找杨怀界等催要过款,杨怀界表示收到钱后就还款,并表示感谢曹明强。罗建权证实,罗建权与罗和明系小学同学关系,通过罗和明认识杨怀界,认为罗和明、杨怀界夫妻,是否办结婚证不清楚,罗建权给罗和明、杨怀界打过电话说把款还了,罗和明、杨怀界说知道,罗和明说借款用于车辆按揭和加油。曹明强提供以上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周杉系恒鑫车业公司经理,证明罗和明、杨怀界到该公司办理车辆按揭手续,以夫妻名义经营车辆,表明案涉借款用途;沈文婷、罗建权证实罗和明、杨怀界以夫妻名义共同借款及消费,并认可有钱即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将在处理意见中综合认定。曹明强二审提出罗和明借款时以罗和明、杨怀界夫妻名义借款,借款用途为车辆拉砂石,曹明强认为罗和明、杨怀界系夫妻关系,未叫杨怀界在借条签字。曹明强一审提供的交谈录音文字记录的内容主要有:杨怀界:“罗和明确定没得理由,于情于理你随时要,他都应该给你”、“……我们有了一定给你……”,“……欠我34万多,到时收起了嘛把你这个事除脱噻”“另人欠起三角债就欠起我……,你当时就实话帮我们借我钱,简直就是我们的恩人……”、“现在拿不出,简直一百个一千个对不起你……”“罗和明那个利息你该怎么收怎么收,但是这个绝对没有问题……”。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和明先后向曹明强书立四张借条,共计金额14.3万元。罗和明与杨怀界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杨怀界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曹明强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罗和明借款用于罗和明、杨怀界共同生活,且杨怀界在曹明强催收借款时未否认该借款、表示愿意偿还,因此,杨怀界应共同清偿案涉借款。曹明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原审按年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罗和明、杨怀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明强借款14.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以1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付至本金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均由罗和明、杨怀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丝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