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298李六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六三,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六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六三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村委农场12-1号被害人陈某的住处,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Iphone7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150元。后销赃给杨某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1只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归案后,被告人李六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六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杨某、许某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六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六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六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六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六三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