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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付某与宕昌建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宕昌建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3民初491号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住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宕昌建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男,汉族,1964年4月2日生,现住西安市××路,宕昌建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原告付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宕昌建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停电损失及租用发电机、柴油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租用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嘉苑小区”西侧门面从事鲜啤酒加工至今,2016年7月22日,加工经营销售房屋突然停电,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派人检修发现系”时代广场”段地埋电缆发生故障,被告欲开挖时代广场进行维修,被宕昌县住建局拒绝。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拉明线进行维修,但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停电后,被告租用发电机经营十天,支出租用费3000元,加柴油费1300元,因周围邻居嫌噪音太大,原告只能停止经营,因停电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及答辩:2016年7月22日,时代广场通往”嘉苑小区”西侧地下电缆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啤酒加工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原告向被告反应后,被告及时与电力局联系维修,电力公司要开挖时代广场进行维修被宕昌县住建局拒绝,被告要求电力公司给原告拉专线,被电力公司以变压器超过负荷为由拒绝。根据《电力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且时代广场下电缆系成昌公司铺设,电缆短路造成停电系时代广场施工时所致,应由铺设电缆的成昌公司及造成电缆短路的施工方维修。而且停电后不久,”嘉苑小区”业委会已重新架设明线修复。被告不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缴纳以停电为由拒缴的2015年水电费、物业费1517元,2016年水电费、物业费5489元,合计人民币70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本案起诉原告(反诉被告)为付某,但宕昌县嘉苑小区A2栋门面的实际业主为白小飞,付某只是房屋租赁人,其对宕昌建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反诉原告)宕昌建胜物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但在诉讼过程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手续,本院不能确认宕昌建胜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的本诉反诉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宕昌建胜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钰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余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昕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