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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亦广、郝庆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亦广,郝庆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亦广,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秀,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庆生,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亦广因与被上诉人郝庆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亦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闫新秀,被上诉人郝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亦广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郝庆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时郝庆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系统的口头答辩,一审判决第二页郝庆生的答辩意见与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意见不符,答辩内容不是郝庆生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的。2.郑亦广与郝庆生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签订调解协议的前提是(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案,该案一审判决后郝庆生及其代理律师和郑亦广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1、2项是郝庆生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目的是不让郑亦广上诉。因为在(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案件中,郑亦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直接侵权人梁野及另一方侵权人潘孟付、刘炳祥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审判之前,郝庆生已与潘孟付、刘炳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行为是郝庆生主动放弃了再向潘孟付、刘炳祥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却将郝庆生对另一方放弃的部分直接转嫁到郑亦广身上。郝庆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考虑到郑亦广上诉后可能面临二审改判,并有可能要返还郑亦广为其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不愿承担二审败诉风险,才与郑亦广达成调解协议。3.调解协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因为理赔数额需要和保险公司走理赔程序才能确定,双方经过协商均同意在协议第3项中以明确的数额2万元为基数,超过2万元的部分归郝庆生所有,不超过2万元的部分归郑亦广所有。该条款对理赔款项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并且该款项已在一审法院账户,完全可以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约定不明,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引用郝庆生在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判案依据不当。该情况说明郑亦广没见过,也未经法庭质证,且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郑亦广并未承诺能获得的理赔款为5万元。另外,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全额赔付5万元,正是因为郝庆生与另一方事故责任人潘孟付、刘炳祥达成调解,保险公司不会因郝庆生免除了潘孟付、刘炳祥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而同意增加自己的责任。5.协议签订后郝庆生单方违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得郑亦广不能按照调解协议进行理赔。为维护权益,郑亦广对已在一审法院账户的理赔款2万余元进行保全,而一审法院却以理赔款在法院账户、郝庆生未实际收到为由,不支持郑亦广要求返还理赔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做法与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相违背。郝庆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亦广的上诉,维持原判。1.郑亦广与郝庆生签订的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在郝庆生照顾郑亦广的家庭情况,双方关系不错且郑亦广告知郝庆生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万元的前提下签订的,郝庆生认为该理赔款为5万元。为了照顾郑亦广,郝庆生才答应将该5万元的理赔款分给郑亦广2万元。但最终确定的保险赔偿款为27548.58元,无法实现郑亦广告知的理赔款5万元的承诺,故该调解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2.调解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郝庆生无法履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第3项内容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没有明确约定,且对双方履行义务也未明确约定,属于明显的约定不明,郝庆生无法履行。该调解协议严重侵犯了郝庆生的合法权益,根据(2014)聊东民初字370号判决,郑亦广应赔偿郝庆生77102.7元(包含诉讼费),郝庆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全部放弃该笔赔偿款。郝庆生之所以放弃该笔款项完全是因为郑亦广告知的5万元保险理赔款,但最终没有赔偿到位,这明显是郑亦广存在过错。该调解协议还约定送一审法院备案,但调解书并未在一审法院卷宗中存在。综上所述,无效的调解协议自始无效,郝庆生不可能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且根据现实情况也无法履行,在郝庆生受到巨大伤害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再向郑亦广支付20000元,显然不符合情理、法理。郑亦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郝庆生履行调解协议书,并给付郑亦广理赔款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郝庆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亦广系鲁P×××××号货车车主。2013年12月11日1时许,郝庆生乘坐郑亦广雇员梁野驾驶的鲁P×××××号货车在聊城高新北环聊夏路口东50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潘孟付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路北侧的鲁15/70088号拖拉机发生侧面相撞,致郝庆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野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孟付负事故次要责任,郝庆生不负责任。鲁P×××××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后郝庆生将郑亦广及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判决郑亦广赔偿郝庆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5390.7元,驳回郝庆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郑亦广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该判决书。2014年12月8日,郑亦广(甲方)与郝庆生(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二项载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不再依据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要求甲方赔偿其损失即数额为77102.7元(包括甲方应承担的诉讼费1712元);2、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乙方的各项损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次事故双方一次性处理完结;3、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就相关赔偿款项可以向甲方车辆保险公司协商理赔,理赔款以两万元为基数超过两万元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超过两万元部分(含两万元)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2015年2月21日前如果乙方通过与甲方车辆保险公司协商不能理赔,则甲方可自行向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该理赔款甲方扣除2万元其余部分归乙方所有;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放弃对(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权利。还载明:协议书正本三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备案一份。经查,(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卷宗中未有该调解协议书。2015年1月12日,郝庆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聊东执字第289号。同年5月6日,郝庆生(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后,因郝庆生一方考虑到郑亦广经济也较困难,且已为郝庆生支付了4万余元的医疗费,同时,双方还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能够支付,故经郝庆生与郑亦广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保险公司赔偿后,分给郝庆生3万元。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道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5万元,所定协议内容不能实现,郝庆生也不能得到协议所约定的3万元,该协议严重侵犯了郝庆生的权益,已属无效协议……”。该执行案件已执行保险款27548.58元,现已扣划至一审法院账户。一审庭审时,郝庆生选择按撤销调解协议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郝庆生是否应履行与郑亦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郝庆生是否应给付郑亦广理赔款20000元。关于焦点1,郑亦广与郝庆生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的第1、2项是郝庆生对其权利的放弃。而第3项对于保险理赔的具体数额未有明确约定,对郑亦广的具体履行义务也未作明确约定。而且郝庆生作为第三方,其也没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郑亦广与郝庆生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属合同约定不明情形,郝庆生无法履行该协议。因此,郑亦广主张郝庆生继续履行该协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因保险理赔款现在一审法院账户,郝庆生未实际收到保险理赔款,因此,郑亦广要求郝庆生返还理赔款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郑亦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郑亦广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中引用的郝庆生的答辩意见是否属实;2.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约定不明情形;3.一审是否以情况说明为判决依据;4.一审以郝庆生未实际收到理赔款为由驳回郑亦广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中引用的郝庆生的答辩意见是否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郑亦广向一审法院起诉后,郝庆生于2016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于开庭时宣读,该答辩状内容与一审判决中郝庆生的答辩意见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一审判决中引用的郝庆生的答辩意见属实。但一审判决中“郝庆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的表述错误,应予纠正。对郑亦广关于一审判决中郝庆生的答辩意见与庭审笔录记载的意见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约定不明情形。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是郑亦广和郝庆生就(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案件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就相关赔偿款项可以向甲方车辆保险公司协商理赔,理赔款以两万元为基数超过两万元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超过两万元部分(含两万元)归甲方所有”,结合郑亦广和郝庆生一、二审庭审意见以及郝庆生(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能从保险公司足额获得5万元理赔款的基础上的。如果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5万元理赔款,则其中3万元归郝庆生、2万元归郑亦广。因此,该调解协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认定调解协议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郑亦广关于调解协议有效且不存在约定不明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是否以情况说明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后,郝庆生提交了其在(2014)聊东民初字第370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判决仅是在查明事实部分引用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没有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的依据主要是调解协议的效力及生效条件。因此,对郑亦广关于一审判决是以情况说明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一审以郝庆生未实际收到理赔款为由驳回郑亦广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虽未明确约定附生效条件,但从合同签订的前提基础及公平合理的解释角度看,其实质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条件是郑亦广或郝庆生能从保险公司足额获得5万元理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该规定,只有实际获得5万元理赔款时,该调解协议才能生效。但实际上一审法院从保险公司执行来的理赔款只有27548.58元,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还未成就,调解协议没有生效,郝庆生无需向郑亦广支付2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郑亦广要求郝庆生返还20000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以郝庆生未实际收到理赔款为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在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对郑亦广关于一审以郝庆生未实际收到理赔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与保全制度相违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亦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亦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何德芳书 记 员 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