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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疏礼正、李卿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疏礼正,李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疏礼正,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桂清,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疏礼正岳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卿,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疏礼正因与被上诉人李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疏礼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桂清,被上诉人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礼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疏礼正与李卿系邻居关系,双方相邻而居。李卿将其中央空调外机安装在疏礼正家主卧室的外墙上,因该空调功率较大(一拖五),使用时空调外机的振动机噪声异常,导致疏礼正家人夜间无法休息,严重影响其家人的身体健康及正常生活。疏礼正在一审时已提供GB1779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证明李卿家的空调外机安装距离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案直接委托上海华碧公司对空调噪音进行鉴定,而该公司不具有噪音司法鉴定资质,无法对空调噪音进行鉴定。李卿当庭答辩,该案在一审时,已委托上海华碧公司进行检测。第一次检测是2015年6月24日,分四个时段进行,噪音和振动均没有任何问题。疏礼正称夏天检测不出来,要求冬天检测。2016年2月25日又进行第二次检测,仍然没有检测出任何问题。如果疏礼正认为一审鉴定不符合条件,可以要求再次鉴定,且其放置空调外机的位置是开发商建房时预留好的。疏礼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卿停止侵害,挪移空调外机,并赔偿损失;2.李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疏礼正与李卿均居住于山南广弘城小区7号楼3层,两家系门邻关系。李卿因为家庭需要购买格力牌家用中央空调一台,该空调的外机安放在广弘城小区为李卿居住的302室房屋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处。该空调外机的安装处与疏礼正居住的301室房屋的主卧室相邻。疏礼正认为李卿安装的空调外机违反了《国家空调安装标准》第一条第7项规定“空调器的外机应尽可能远离相邻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和《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规定的夜间卧室噪音不得超过30分贝,认为该空调外机功率大,冬天制热时噪音异常,造成其主卧室内噪音超标,让人夜间无法正常休息,严重影响了家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根据疏礼正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对李卿家中央空调噪音是否符合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的事项移送司法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函件一份,意见为“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现场实验未能进行,缺乏鉴定所需的必要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程序,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疏礼正提交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请;李卿家的空调外机对疏礼正家主卧室是否产生了足以影响正常生活的噪音。在庭审过程中,疏礼正提交了一份编号为GB17790-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的证据,该份证据疏礼正主要引用其中第5条第8款第4项第2小项的内容,即“空调器的室外机组应尽可能地远离相邻方的门窗和绿色植物,与对方门窗距离不得小于下述值:a)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kw的为3m;b)空调器额定制冷量大于4.5kw的为4m,注: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时,应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证明李卿家的空调外机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距离进行安装。该份证据系本案中疏礼正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其认为该条款属于禁止性的条款,李卿家的空调外机的安装不能够违反该条款。对于该份证据,作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国家标准,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对于在本案中疏礼正所引用的第5条第8款第4项第2小项是否具有禁止性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已经明确在最后备注中说明“确因条件所限达不到要求时,应与相关方进行协商解决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所以该条款并不属于禁止性条款。故此,疏礼正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对于李卿家的空调外机对疏礼正家主卧室是否产生了足以影响正常生活的噪音。在庭审中,疏礼正坚持认为李卿家的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已经影响了正常生活,但是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疏礼正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因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现场实验,最终终止鉴定。同时疏礼正在判决作出前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卿家的空调外机产生的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故此,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疏礼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疏礼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疏礼正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李卿安装空调外机的行为是否给疏礼正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本院认为,疏礼正与李卿系居住在同一楼层的邻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疏礼正认为李卿家的中央空调外机工作时产生的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卿家的空调外机工作时产生的噪音不符合相关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疏礼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疏礼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