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勇与杨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杨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00号原告:叶勇,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珍,女,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叶勇与被告杨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收到借款现金120000元。借款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雪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