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帅,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帅在新郑市龙湖镇康桥九溪郡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马帅将陈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1的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被告人马帅于2017年5月25日赔偿被害人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同日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马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邢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被告人马帅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由,建议对马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