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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浩与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浩,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703号原告:付浩,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马路西3号院7室。法定代表人:姚雪花,经理。原告付浩与被告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浩,被告创世睿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2008年6月13日到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7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我曾申请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确认我与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述结果与事实不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创世睿点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裁决结果,认可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付浩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付浩原系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员工,岗位为平面设计师,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付浩每月工资为5700元,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付浩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以支付付浩工资至2016年4月底。2016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主要争议是2008年6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付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明付浩系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大专生,毕业时间为2008年6月。其于2008年6月13日,与用人单位北京创世睿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及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达成了三方协议。协议中用人单位情况及意见一栏的单位名称为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用���单位意见处盖有该公司印章;学校意见处盖有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印章。《工资单》记载姓名为付浩,基本工资分别为2000元、2500元及3500元,其中未显示单位名称和日期。《银行对账单》记载自2012年4月11日起有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向付浩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付浩以此证明其于签订就业协议当日,与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其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其工资是通过银行转发。经质证,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后于2008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其对付浩提供的就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上的签章确实是其公司加盖的,但认为其公司在协议上签章是为了帮助付浩就业,不认可双方在2008��6月1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记载姓名虽为付浩,但该证据未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和日期,故其公司不予认可。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与付浩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有创世睿点广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雪花的签字、日期,以及付浩本人的签字、书写的身份证号码、日期。经质证,付浩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的所有签字均是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伪造的。为证明其主张,付浩提出了鉴定申请。2017年4月25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上(劳动合同原件)“付浩”签名及时间日期、身份证号码数字与样本上付浩签名及书写的阿拉伯数字不是同一人书写。本��认为,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付浩在2008年6月13日之后的入职情况负举证责任。创世睿点广告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该证据本身是不真实的,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付浩在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因创世睿点广告公司未能就付浩的入职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创世睿点广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付浩的主张。付浩与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北京工业大学艺术设计学院三方签订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可以认定付浩与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8月23日,创世睿点文化传播公司虽然变更名称为创世睿点广告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至2016��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付浩与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六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付浩。鉴定费三千元,由北京创世睿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付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