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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7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屠小云、包巨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屠小云,包巨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2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负责人:吴招程,系该支行长长。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小云,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包巨存,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屠小云、包巨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9605.98元、罚息(截止2017年6月9日罚息为12121.66元,之后罚息以借款本金1929605.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镇××路湖滨花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1、53××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屠小云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30627506-9430-20150213601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21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为、还款方法按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的约定内容确定。合同对扣款账户、计息和结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救济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进行了约定。被告包巨存签署《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屠小云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屠小云、包巨存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330627506-9430-20150213601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系债务人屠小云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30627506-9430-20150213601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整。抵押财产为位于乐清市××镇××路湖滨花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1、53××2号)。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3日,被告屠小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LPR利率4.3%,上浮后5.22%);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被告承诺按以上约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屠小云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屠小云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屠小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29605.98元、罚息12121.6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7年7月6日与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小云、包巨存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929605.98元、罚息(截至2017年6月9日罚息为12121.66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1929605.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若被告屠小云、包巨存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屠小云、包巨存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路湖滨花园××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1、53××82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627506-9430-20150213601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000000元为限;三、被告屠小云、包巨存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8元,减半收取11144元,由被告屠小云、包巨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