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江生与虎林市孟君米业有限公司、赵春花、庞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江生,虎林市孟君米业有限公司,赵春花,庞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民初26号原告:叶江生,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男,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虎林市孟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红旗村。法定代表人:赵春花,女,系公司经理��被告:赵春花,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孟君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红旗村。被告:庞忠明,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原告叶江生与被告虎林市孟君米业有限公司、赵春花、庞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江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被告虎林市孟君米业有限公司、赵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忠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江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春花返还本金1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赵春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1年还清本金及利息,由庞忠明担保及用其工程公司迎宾综合楼门市6号做抵押。借款用于厂子的粮食收购及加工,双方商议好都同意了。可是1年已过,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春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借款与庞忠明无关。被告庞忠明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叶江生提供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叶江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庞忠明户证抵押”。借款人为赵春花,并盖有虎林市孟君米业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赵春花对借款��额无异议。赵春花认为借款与庞忠明没有关系。原告叶江生、被告赵春花一致认定借条上“用庞忠明户证抵押”系由赵春花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花向原告叶江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叶江生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被告赵春花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忠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叶江生将庞忠明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让庞忠明承担责任,并且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要求的“她”,指的是赵春花。原告叶江生起诉庞忠明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花、虎林市孟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江生偿还借款100000元;二、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叶江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虎林市孟君米业有限公司、赵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明审 判 员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