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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元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470号原告: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岷江东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59714287Q。法定代表人:徐启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双槐树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207701365K。法定代表人:魏勤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元清,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贵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建工公司)、孙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贵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593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应付款总额每日1‰计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为223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坡区的安置工程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数量、供货时间,计价标准、验收、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后,经结算总货款为939362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付款480000元,尚欠原告459362元未付。经了解,被告孙元清为东坡区安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桓建工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是公司盖章,但实际是孙元清承建东坡区安置工程,借用本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具体供货数量,结算方式公司一概不清楚,孙元清向公司出具有承诺书,一切后果由他承担,本案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孙元清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孙元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宇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在工商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注册登记。2015年1月17日原告启贵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东坡区的安置工程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数量、供货时间,计价标准、验收、结算标准。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为本��同全部供货量完毕或合同终止后,乙方提供总结算清单、甲方收到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付清所有余款,超过十四天无异议,视为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并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与乙方结算或者不按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应按付款总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供应混凝土或强度等级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给甲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由甲乙双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孙元清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12日、11月3日进行结算,中桓建工公司应付总货款939362。其间,中桓建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6日付款货款100000元,8月3日付货款200000元,9月20日付货款180000元,三次共付货款480000元,尚欠45936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中桓建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签字认可的商砼付款结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启贵混凝土公司与中桓建工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中桓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孙元清作为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元清与中桓建工公司是一种递属关系。孙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桓建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就应当对盖章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是公司行为���是孙元清借用其资质与之签订的,孙元清向公司有承诺书,产生的后果应由孙元清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桓建工公司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可向孙元清追偿。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比例为月息1%,本院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93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459362元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孙元清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3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淑华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