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卉、张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卉,张超,张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264号原告: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甘州区工业园区下安村。信用代码91620702057925109。被告:张卉,女,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长寿街**号,身份证号6222011992********。被告:张超,男,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北郊下安村1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92********。被告:张琪,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北郊下安村1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87********。原告张掖市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卉、张超、张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车款247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1880元,合计3663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卉从原告处定购上汽名爵牌小汽车一辆,承诺贷款办下来一次性付清,支付定金并试完车后被告张卉将车提走,后来由于其个人征信问题,贷款办不下来,遂提出分期付款并找来被告张超、张琪为该笔欠款担保,为此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支付数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张卉答辩称,我认为诉状事实都不对,钱都还清了,都还给唐云了。被告张超答辩称,每次还款都是我去直接给付的现金。被告张琪答辩称,车款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车辆协议,被告张卉从原告处购买上汽名爵牌小汽车一辆,被告首付后,欠车款54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3、乙方实欠甲方54000元,平均分为24个月向甲方归还该欠款。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归还欠款2250元(每月28日为归还日,不得逾期)。4、乙方如不按时按月还款,则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利息从签订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5、乙方逾期还款一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上条约定收取4倍的利息。6、担保人张超、张琪自愿为该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欠款等”。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下方由原告备注”自2015年6月起开始还款,24个月后还清”,被告张卉签名。之后,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唐云陆续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54000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250元,诉讼主张自2016年7月之后至今11个月共计欠款24750元没有及时偿还,并按照月利息两分计算,自欠款之日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备注内容质证认为不是被告书写的,对张琪、张超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证明其中2016年8月31日微信转帐4500元的事实,认为系给付原告8月、9月的车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偿还的是7月份之前的欠款。另被告提交电话清单,反驳认为欠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协议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按照协议,被告应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给付原告欠款2250元。在诉状中原告主张被告欠11个月的车款24750元,即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欠款付清,下欠2016年8月起至2017年5月的车款。对此,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证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元,系支付2016年8、9月的欠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转账支付的4500元系2016年7月前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认可2016年7月之前的欠款被告已经付清,现被告提交2016年8月31日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微信支付了欠款的事实,故认定被告微信转账的4500元应为2016年8、9月的欠款。另被告提交2017年1-3月的个人通话记录,认为其联系唐云并给付了欠款,原告质证认为打电话属实,系被告多次联系换车和处理事故的事。经审查,该通话清单可以反映被告多次主动给原告打电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给付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丈夫唐云,庭审中证人唐云对被告给付欠款及其收取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认为被告未按时给付欠款时,打电话催收过。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唐云作为实际收款人,多次收取被告欠款属实,但被告履行协议时多次以现金给付原告丈夫时,并没有向唐云索要收款收据或收条,现被告对给付欠款无法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履行协议的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现被告不能提交给付原告或原告丈夫欠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应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止,按照每月2250元计算,欠款金额为180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协议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即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卉偿付原告张掖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超、张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掖大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负担291元,由被告张卉负担150元。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心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