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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田井琴、赵玖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井琴,赵玖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琴,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玖宪,男,1995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夏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主要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田井琴因与被上诉人赵玖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井琴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属失地农民,不能简单以户籍登记来认定,原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判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3天,原判计算误工天数90天错误;上诉人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并被拖离事故现场,上诉人为此支付了拖车费,原判未支持摩托车损失和拖车费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赵玫宪未作答辩陈述。田井琴向一审法院诉请:由赵玖宪、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9.03元,医疗费11448.1元,误工费11121.94元,营养费2350元,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拖车费700元,护理费5075.0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96873.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赵玖宪驾驶自购的贵E×××××号小型轿车从鲁屯镇晏家湾经鲁屯镇××路往龙广方向行驶,12时25分许,行驶至鲁屯镇××路(小地名:烟地),与田井琴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后载:何芝华)相撞,造成田井琴、何芝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9日,田井琴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用11448.10元。同年7月14日,经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玖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井琴、何芝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9月22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井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贵E×××××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7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何芝华已提起诉讼,但受伤轻微,其已以举证依据不足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玖宪向案外人张廷友购买了贵E×××××号小型轿车,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且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新的机动车编号为贵E×××××号。贵E×××××号与贵E×××××号所指示的为同一辆机动车。贵E×××××号小型车由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田井琴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赵玖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二人受伤,但另一受害人受伤轻微,无需交强险分配问题。关于田井琴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田井琴户口登记为农村,其虽提交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及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4773.74(7386.87元/年×20年×10%);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819.03元(16914.2×5×10%×2÷6),田井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较低,且未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劳动能力情况,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医疗费11448.10元,有田井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四、误工费11121.94元(107.98元×103天),田井琴请求的误工计算参照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其请求的误工计算天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一)胸2-5椎体压缩性骨折;(二)腰4椎体滑脱I;(三)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田井琴的误工日按照90日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费应为9718.2元(107.98元/天×90天);五、营养费2350元(50×47),田井琴的住院病历中医嘱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起诉金额偏高,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应为1410元(30元/天×47天);六、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田井琴为此向本院提交一张购买电瓶车的手写收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电瓶车的车辆损失情况,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七、拖车费700元,田井琴为此提交一张手工填写发票,但该发票无出具时间,无法核实其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不予支持;八、护理费5075.06元(107.98×47),田井琴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574.98元(97.34元/天×47天);九、交通费800元,田井琴未提交其在住院期间已经实际产生交通费800元的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就医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其起诉金额偏高,酌情支持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田井琴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田井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其起诉金额偏高,酌情支持2000元;十二、鉴定费700元,有田井琴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田井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医疗费11448.10元;误工费9718.2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4574.9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82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井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825.02元;二、驳回原告田井琴对被告赵玖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赵玖宪承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田井琴户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原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是否恰当;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三、误工费计算天数是否恰当;四、摩托车损失和拖车费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田井琴户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该事实有其提交的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兴义市鲁屯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确认的书证,足以认定。故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金额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上诉人田井琴未举证证明其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劳动能力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未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治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田井琴的受伤情况和出院医嘱,其主张误工天数103天,金额11121.94元(107.98元×10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上诉人田井琴所提交的绿牌电瓶车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系何兰芳,该车购买价格3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驾驶的车辆系该车,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驾驶的车辆已损毁或车辆部分损失情况;所提交电动车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经查,该发票无收费日期和收费印章,且记载的收费车架号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车辆车架号不相符,不能充分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故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田井琴对被告赵玖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井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614.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上诉人赵玖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田井琴承担400元,被上诉人赵玖宪承担368元。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金   洲审判员 杨林审判员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