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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棚���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棚,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6年12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0时15分,被告人史棚驾驶摩托车带着史进前(已判刑),行至漯河市召陵区漯周路召陵镇前油李村路口附近时,看到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农业银行取完钱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杜某骑行的电动车前篓内有一个钱包,二人预谋抢夺。在抢夺过程中,史进前将杜某跺倒在地,并强行将黑色钱包(内装现金5000元及银行卡一张)从杜某手中夺走,而后跳上不远处等候的史棚驾驶的摩托车逃窜,周围群众发现后追赶二人,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过程中被群众用车逼停,史进前将钱包丢弃在摔倒的摩托车旁,被群众拾起归还被害人杜某。二人弃车逃跑至召陵镇后油李村一居民院内时,史进前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派出所,被告人史棚逃离现场。上述事��,被告人史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自己仅是抢夺犯罪,同案犯携带凶器抢夺才转化为抢劫,自己并没有抢劫。由于群众追赶,没有得到财物,也没有伤害被害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史进前判决书、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史棚关于自己仅是抢夺犯罪,同案犯携带凶器抢夺才转化为抢劫,自己并没有抢劫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史棚关于没有得���财物,也没有伤害被害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史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史棚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