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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籍秀云与包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秀云,包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263号原告籍秀云,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包建富,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籍秀云与被告包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秀云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包建富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0.02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据一枚。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2,6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2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日为止。被告包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包建富从原告籍秀云处借款10,000.00元,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0.02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截至2017年5月1日,此款本息合计12,60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13个月;本金10,000.00元×0.02元×13个月);并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2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籍秀云向包建富提供借款,包建富向籍秀云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包建富成向籍秀云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籍秀云要求包建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籍秀云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2,600.00元。二、被告包建富从2017年5月2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