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温慧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温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562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温慧良,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温慧良责令退还给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温慧良厂房于2008年9月4日擅自占用长兴县洪桥镇横山村的集体土地的400平方米土地上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且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2月30日送达温慧良,要求温慧良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温慧良送达了催告书。温慧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被处罚对象名称“温慧良厂房”与其提交的被申请人的名字“温慧良”不一致,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身份信息证明“温慧良厂房”的存在,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仕杰审 判 员 田旦颖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钦于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