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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752号原告:章某某,男,汉族,住兴平市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被告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572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猪饲料推销员,被告系买受方。从2016年初被告就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口头约定满一万元被告清偿一次,但之后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而是每买一次给原告打一个借条,口头约定下一个月还,但一直没有还清。2017年3月31日,被告将其所打的借条从原告处拿走,给原告打了一个总借条,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计算有误,应欠款57226元,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的各项请求应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2017年4月21日的欠款2300元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欠条被告在答辩过程中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证据2计算草稿系被告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出库单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给被告拉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出庭证人许某某并未提及原告将所够饲料送往被告处的内容,故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出庭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出庭证人穆某某的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条据、草稿单真实,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某某从饲料厂购买饲料后又卖给被告勾某某。2016年-2017年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12张条据,总金额为78468元。2017年3月31日,双方依据12张条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94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王师人民币叁万玖千肆佰壹拾陆元正(39416元)勾某某3月31日”。后双方均认为该结算有误,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被告退还给原告价值1680元的货物。双方结算前,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2300元的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勾某某系因购买饲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为2017年3月31日的结算结果有误,经核算,双方均认可的12张条据总金额为7846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000元,退货1680元,外加2017年4月21日被告拖欠的23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78468-35000-1680+2300=44088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结算当日购买的价值15288元的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支付原告9万余元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货款44088元;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某某负担334元,由被告勾某某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江审 判 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