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华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军,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2015年10月31日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以网上在逃人员抓获,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看守所。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华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晋032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华军不服,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晋03刑终2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晋032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华军不服,提起上诉,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5月份,被告人张华军编造“其在北京有关系,有能力为栾某某在山西买地做工程”之谎言,取得栾某某的信任后,以跑关系送礼为由,于同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21日,分八次骗取栾某某的人民币120万元。2、2012年,被告人张华军编造其有能力为栾某某低价购买豪车之谎言,取得栾某某信任后,以支付购车款为由,于同年12月22日骗取栾某某的人民币50万元。3、2013年,被告人张华军以其有能力为栾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中路购买便宜底商之谎言,取得栾某某信任后,以支付购房款为由,于同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7日,分四次骗取栾某某的人民币111万元。4、2013年,被告人张华军以其有能力为栾某某在河北唐山承揽土石方工程之谎言,取得栾某某信任后,以支付工程保证金为由,于同年11月22日骗取栾某某的人民币50万元。综上,被告人张华军诈骗作案14次,骗取人民币共计331万元。作案后,被告人张华军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车辆、归还他人借款等方式予以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华军、被害人栾某某及各证人的身份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华军;(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诈骗的经过:2010年5月份我通过朋友卢某某认识张华军,张华军以自己在北京有人能给我跑下土石方工程、买下地挖煤为由,让我给他钱,他去北京、太原等地给我跑关系,前后八次诈骗我共计120万元,但是最后他什么工程也没有给我跑下。2012年,张华军说能给我买下好车为由,骗了我50万元,当时他许诺用这50万元可以买一部超过50万元的车,我给他打过钱去,他给我开回一辆白色奔驰R300汽车,过了三、四个月,张华军以用车办事为由,将车开走,我一直催要他说要给我换一辆更好的车,意思是超过50万元比奔驰R300还好的车,我当时相信了他,但后来一直没有给我开回车来也没有给钱。2013年,张华军说有关系能便宜买底商,并带我去看了这个底商,这个底商属于濮阳市远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该底商位于濮阳市人民路中段,那儿以前是濮阳市劳保站,他先后向我要了111万元(其中一个账户名是程某,他说程某是开发商会计,让我把钱直接打进会计帐户,我就打了10万元),并说已经交给远通置业有限公司,因为我一直没有见到远通置业有限公司给我出具的买底商手续,所以我一直向他催要相关手续,他说钱已经交了房地商开发商了,我到远通置业有限公司查询交款情况,远通置业有限公司告我没有收到张华军的任何买房款,我这才发现被他骗了,我和张华军要钱,他一直不给。2013年,张华军还骗我说在河北给我揽下一个修公路的工程,让我交50万元的押金,我把钱给他打过去,但到现在工程也没有揽下也没有退钱;(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认识栾某某一起做生意了,通过栾某某认识张华军见过几次面。栾某某让我给张华军汇过十余次款,栾某某说有一部分是用于买房、有一部分是用来买车等,在平定东关农业银行、平定建设银行、平定东关邮政储蓄银行等地给张华军汇款共计301万元;(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节:我和栾某某是朋友关系,我通过朋友郭某某认识的张华军,我介绍栾某某认识的张华军。张华军说他大爷在国家信访局通过关系在山西买地,张华军就分多次和栾某某要钱,栾某某分多次给他汇了有200余万元,其中有两次送礼是我在宾馆等着他去送的,还有一次是我拉着他到太原的一个单位门口找王某1,他进去送的,到底张华军送没送我们也不知道。还去过盂县找县委吕书记。我没有见过张华军找王某1、吕书记,张华军不让我去,每次都是让我在车里等他,我也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后来张华军说要给栾某某买一辆车超过50万元的车,问栾某某要了50万元,张华军开来一辆奔驰R300型商务车,后张华军以别人结婚用车为由将车骗走,栾某某多次催要,张华军一直没有退钱。再后来张华军说要给栾某某买便宜底商,栾某某给他汇过钱后到现在也没有买下。2013年,张华军说他大爷赵某某的朋友在唐山有一个工程挖土石方的,张华军说开发商要50万元担保金给了钱就能干工程,我们不放心栾某某还给赵某某打电话,对方确认有要担保金这个事情,所以栾某某才将50万元打给张华军,但是唐山工程没有揽下,赵某某说从来没有收过张华军的50万元,张华军一直没有退钱;(6)证人卢某某提供的王某2银行帐户明细单证实其中一笔20万元是栾某某让王某某通过王某2的邮政银行帐户给张华军转过去的等情节;(7)证人卢某1证言:我和栾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只是认识张华军没有什么关系。张华军曾和栾某某多次要钱说要给栾某某买地、买车、买底商,但到现在什么也没有买下,钱也没有退。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给张华军50万元用来买车,后栾某某说张华军开过来一辆奔驰R300车让我先开着,当时这辆车没有牌照、行车证,只有一副临时牌照。后来有一天张华军给我打电话说想借这辆车回老家,我就把车给了张华军,后来张华军告我车在山东出了车祸被扣了,我就把这些情况告诉了栾某某;(8)证人郭某1证言:我认识张华军、栾某某,张华军说他在北京全国人大信访局有亲戚叫赵某某,通过他的关系可以在山西找到市委书记等关系搞到土石方工程。我认为张华军有这个能力,所以我先后给了张华军20余万元用于走关系揽工程,张华军告我北京的关系已经和山西说好土石方工程了,让到山西找领导办理相关事宜,我才介绍张华军和栾某某、卢某某认识。栾某某、卢某某每次给张华军钱以后,都要和我说上一声,告诉我给了张华军多少钱是干什么用的,但我从未参与给张华军钱的事情,张华军以揽土方工程、买地挖煤、购买底商、买好车为由多次骗栾某某的钱。到2013年,张华军给说的每个工程都没有兑现,我们就多次找他,他也不和我们见面,我们多次去他家找,让他妻子打电话找他,最后他也被我们找的没有办法才和我们见了面,我们问他钱都去哪儿了,他说跑关系给人送礼了,他都认可打款凭证和数目,他就给栾某某写了两个借款条,一个大致内容是借款200万元,另一个大致内容是剩余款项以明细对清为准。之后我们就再也找不见他了,他妻子告我们两口子已经离婚;(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全国大人常委会办公厅退休职工,张华军是我同学的儿子,我和张华军没有工程项目等经济合作,我没有和张华军或其他人谈过在山西买地做工程的事情。2012年,张华军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联系一个工程,他带一个姓栾的过来找我。之后,我带张华军等人去了我朋友在北京的公司,我朋友在唐山有个拉土石方工程,我介绍张华军和我朋友认识后,他们就自行联系了。过了大概一年多始终没有什么消息,我和我朋友联系,他说让交50万元订金就可以干工程,我告诉张华军、栾某某并将我的银行帐号发给了栾,但后来不管是张华军还是栾某某都没打钱过来,所以这工程最后就没搞成。我纯粹是因为我和张华军家的关系才帮他找工程的,没有收过张华军或其他人的任何钱;(10)营业执照副本、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经营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磊鑫石材场,张华军是我朋友赵某某介绍我认识的,我看在赵某某的面子上,我就向张华军介绍了这个工程的详细情况,告诉他如果他要入股投资3000万元49%的股份,如果单拉土石方就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件,并按公司的资质级别交50万元至200万元的保证金,张华军听完之后就走了,我们也没有留联系电话,后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让张华军少交点保证金,我说按照唐山市政府有关规定,最少二级资质交150万元保证金,但赵某某说张华军是他侄子跑不了让我放心,所以我纯粹是看赵某某面子,让张华军只交50万元就开始工程。但最后张华军或赵某某都没有交过保证金或来协商合同,所以我和张华军并没有合作过任何工程项目”;(11)证人王某3证明、辨认笔录等证实其辨认出张华军以及案件相关情节:我任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期间,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亲戚在山西平定、阳泉挖煤遇到点困难让我帮助解决,过一段时间有个胖乎乎的张姓年青人来找我,他想让我找阳泉或平定领导帮助沟通煤田被勒令停工的事情,后经了解由于国家修铁路要经过该煤田,有关方面决定该煤田停产,后来我向张说明了情况,此后他再没找过我;(1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我和张华军是邻居,2013年张华军跟我说有别人给他结账,跟我借用一下中国银行卡,我就把自己中国银行卡号告诉他了,过了两三天后张华军自己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卡,让我把钱给他转过去。我没有在濮阳远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过,也没有听说过这个公司”等情节;(1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是河南省濮阳市三合名车销售店店长,张华军是我们的客户,2014年张华军在我们店里买了一辆奥迪A6L型汽车”等情节;(14)被害人栾某某提供的汇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被骗金额等情节;(15)被害人栾某某提供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人张华军给栾某某打借条的情节;(16)濮阳远通置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张华军未在濮阳远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且未向我公司缴纳房款和程某从未在濮阳远通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过的情节;(17)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吴某某”,因张华军、栾某某及其他证人均不能反映其具体身份情况,经办案民警多次查询尚未确定“吴某某”具体身份的情节;(18)平定县公安局提供的车辆信息、濮阳市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协议书、收据、濮阳英特利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华军购买车辆等情况;(19)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明细单、中国银行帐户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华军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情况;(20)证人靳某某、代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王某4、王某5证言证实转帐等情节;(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靳某某、代某某、王某5、郑某某身份情况;(22)证人许某某、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车辆购买、抵押等情节;(23)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唐某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将车辆租出的吴某1等情节;(24)证人董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5号照片(张华军)就是从其手中购买奥迪A6轿车的河南濮阳男子;(25)证人王某6、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通过吴某1介绍我们买的一辆白色奔驰R300型轿车,后来这辆车发动机坏了,吴某1退车款等情节;(26)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6辨认出吴某1等情节;(27)平定县公安局说明及其提供光盘一张证实栾某某与张华军通话记录;(28)车辆信息、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平安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车辆抵押等情节;(29)吴某2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单证实其银行帐户明细情节;(30)王某6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徐某中国银行帐户明细单等证据证实王某6、徐某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情况;(31)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华军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其材料中称的“军哥”,其将栾某某给其的50万元购车款中的45万元打入“军哥”帐户内的情节;(32)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张华军、卢某某都提到张华军曾到盂县政府找吕书记联系工程,经民警找到曾担任盂县县委书记的吕某某,其称从不认识张华军此人,也没有与其见过面等情节;(33)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吴某1经网上协作平台对其原籍发过协查函,其原籍派出所回复吴某1常年不在其户籍地居住,也没有联系方式,经多次查询、寻找未能找到此人;(34)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抓获经过、范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华军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时间等情节;(35)被告人供述。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故判决:1、被告人张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被告人张华军违法所得33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张华军的上诉理由:收到栾某某的331万元,未归还,原判定性本案为诈骗罪错误,应为民事案件,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张华军编造谎言,取得栾某某的信任后,多次以工程跑关系送礼、购车、购底商以及支付工程保证金等为由,共计骗取栾某某人民币331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书,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华军所提原判认定第一起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认确实承诺过与栾某某合作,张负责跑关系,栾负责出钱,2010年5月至7月栾分8次给张通过银行转账120万元。张通过其父的朋友赵某某联系到了原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长王某3,王告诉上诉人由于国家修铁路要经过该煤田,有关方面决定该煤田停产,上诉人未将此事告诉栾。上诉人供述其还找过盂县时任县委书记吕某某,经公安走访吕称不认识张华军,没有与其见过面。上诉人供述还找过其他人,没有交代具体名字。上诉人对栾隐瞒上述事实,虚构了工程正在运作中的事实,非法占有栾的钱财,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华军所提原判认定第四起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华军多次带栾等人到北京寻找赵某某帮忙,经赵介绍好友李某某与张、栾等人见面商谈合作土石方工程,需交纳5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收到被害人的50万后,虚构已交纳的事实,而是把该款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华军所提原判认定第三起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收到栾的111万元,并且带栾看过该底商。上诉人在收到该款后谎称钱已经交到了濮阳远通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该公司并未收到张华军的任何款项,而上诉人将该款非法占有、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辩称因价格太高没有购买,转成借贷关系,与常理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华军所提原判认定第二起其是居间介绍吴某某与栾某某购车,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华军以购车为名收取栾某某50万元,以先交车后借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5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辩称涉案车辆其借用后丢失报案以及吴某某答应换车等事实,经侦查机关补侦后,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元钊审判员 郭素刚审判员 付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