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2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民,家住文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1时21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山市安平西路与凤凰路交叉路口碰撞陆仕会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碰撞后,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验结果为162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81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认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