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昌雨与李同彬、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雨,李同彬,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728号原告:李昌雨,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彬,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李刚,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李昌雨与被告李同彬、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彬、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同彬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李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同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个月,每个月偿还1500元,每月30日还款。同日,被告李同彬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李刚为担保人。被告李同彬借款后,没有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刚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李同彬、李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李同彬多次向李昌雨借款,并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同彬借李昌雨现金30000元整,从此借条签订之日起按每月1500元整还款,共计还款20个月,分期还款日为每月30日,此签条立时生效。同时,李刚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李同彬与李昌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昌雨提供借款后,李同彬应按约定分期返还借款。李同彬未按约定分期返还,已构成违约,李昌雨依法有权催告李同彬返还全部借款。李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与李昌雨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李昌雨与李同彬约定涉案借款分期履行,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李昌雨提前主张返还借款,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起诉��日起计算。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李昌雨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李刚承担保证责任,李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同彬、李刚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昌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昌雨借款30000元;二、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李同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及申请费330元,由李同彬、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