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元、张燕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胡元,张燕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336号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碧云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富强,总经理。被告:胡元。被告:张燕飞。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投资公司)与被告胡元、张燕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元、张燕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3464.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0元(按照贷款总额的1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元及其配偶张燕飞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基于与四川鑫众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和公司)的合作协议,委托由鑫众和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向鑫众和公司提供反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胡元与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胡元提供43000元的透支资金,被告胡元通过分期方式偿还,共分36期,鑫众和公司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胡元的该笔分期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胡元在还款过程中,多次逾期,导致鑫众和公司代偿了23464.61元,原告为履行反担保责任向鑫众和公司支付了该笔代偿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元的合同约定,被告胡元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燕飞与胡元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元、张燕飞未作答辩。原告鑫众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委托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合作协议》、车辆登记证书、银行业务回单、代偿证明、《保证金垫付函》、收据、《催告函》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胡元、张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鑫众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申办按揭购车业务的客户推荐给鑫众和公司,由鑫众和公司为客户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购车客户向鑫众和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凡客户逾期不还款导致鑫众和公司向银行代偿垫款的,鑫众和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二、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元及其配偶张燕飞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元向银行的购车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被告胡元逾期10天以上或累计逾期3次以上,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基于与鑫众和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由鑫众和公司向工行温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胡元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胡元与工行温江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胡元发放43000元的透支资金,被告胡元以按月等额分期方式共分36期偿还,并将其购买车辆抵押给银行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三、上述协议签订后,银行按约向被告胡元发放了购车透支资金,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后因被告胡元逾期还款,银行依据鑫众和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要求鑫众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鑫众和公司分别代被告胡元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3464.61元,工行温江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代偿证明》对上述代偿金额予以确认。四、垫款发生后,鑫众和公司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原告基于合作协议履行反担保人的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鑫众和公司支付了该笔代偿款。鑫众和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五、被告张燕飞与胡元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元、张燕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胡元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鑫众和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后,要求反担保人原告进行清偿,原告依约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经审查,原告共计代偿的款项为23464.61元,被告胡元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元支付代偿款23464.61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胡元逾期支付代偿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贷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即43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燕飞与被告胡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张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464.61元;二、被告胡元、张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4元,由被告胡元、张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