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春喜与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喜,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4682号 原告:杨春喜,男,土家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丰和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12014996。 法定代表人:李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春喜与被告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喜,被告九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定被告九升公司向原告杨春喜支付:1、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12000元/月÷30天/月×24天);2、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未结清工资3217.73元(12000元/月×1.8个月-2455元-3129.5元-6610.6元-6187.17元);3、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8827元(12000元/月÷21.75天×8天);4、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12000元/月÷2×2);5、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9780元(15000元/月×32.6%×2个月);6、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3600元(15000元/月×12%×2个月);7、维权误工费689.65元(15000元/月÷21.75×1天)。庭审中,原告杨春喜当庭自愿放弃第4、5、6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春喜于2016年12月26日与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郁协商一致,约定由杨春喜担任九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工资为每月1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正式入职。因当时正处于新旧财务年度的交替期间,公司财务事务繁忙,杨春喜一入职就被安排处理各种陈年财务事宜。但九升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突然以财务制度建设不全为由解除了杨春喜的职务并拒绝按照约定支付杨春喜工资,杨春喜当即对解除职务的理由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九升公司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九升公司辩称:1、杨春喜2016年12月28日在九升公司上班,2017年2月20日离职,具体工资是以财务发放的为准,不认可杨春喜陈述的每月工资15000元;2、九升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也没有安排加班,杨春喜要求工资差额、加班费和维权误工费都不应当支持;3、若双方能够协商解决,九升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愿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095.67元,若不能协商,请求法院依证据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杨春喜填写九升公司职位申请表。2016年12月28日,杨春喜进入九升公司工作,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2017年2月20日,杨春喜填写九升公司员工离职、异动会签表,并于当天从九升公司离职。庭审中,杨春喜和九升公司均认可在杨春喜入职时,因双方对九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具体条款有争议,故双方在杨春喜任职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7年3月14日,杨春喜因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升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未结清工资、周六加班费及维权合理支出。2017年4月25日,北碚劳动仲裁委做出碚劳仲案字(2017)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九升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春喜二倍工资差额8095.67元;二、驳回杨春喜的其它申请请求。杨春喜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杨春喜的工资标准。 庭审中,杨春喜陈述其入职时和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郁口头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故试用期的工资应为正式工资的80%即12000元/月。并举示了2017年3月24日其与九升公司员工黄美(劳动仲裁案件中九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记录截屏(黄美:“杨总,按照1.2万补发你的工资你能接受噻。”杨春喜:“到现在了就不提这些了,后面的事就按程序走吧”……),拟证明试用期的工资为12000元/月。九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美当时是公司员工,但认为该对话发生在2017年3月24日,此时杨春喜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黄美是以个人身份和杨春喜协商,杨春喜并没有确认,且这只是黄美的立场,不是公司的立场。 被告陈述认可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但不认可杨春喜所述工资为15000元/月,具体工资是以财务发放的为准。为证明杨春喜的工资标准,九升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1、2月工资明细表,其中杨春喜工资的各项组成具体如下: 应发工资 月份 基础工资 岗位工资 职称工资 工龄工资 加班工资 年终奖 绩效工资 补贴 应发合计 1月 2000 300 200 0 460 800 1500 485 5745 2月 2000 300 200 0 230 4000 3270 0 10000 月份 应扣款项 代扣款项 税前 工资 个人 所得税 实发 工资 考勤 扣款 餐费 小计 社会保险 公积金 小计 1月 0 90 90 0 0 0 5655 70.5 5584.5 2月 3157.89 47 3204.89 0 0 0 6795.11 184.51 6610.6 拟证明杨春喜2017年1月工资为5584.5元,2月工资为6610.6元,同时九升公司陈述对于工资明细表中的各项组成比如加班工资、年终奖等仅作为员工合计工资的组成部分,并不代表是实际的加班工资以及年终奖,因公司人事主管制作工资表时,把各类工资分部分放入加班工资、年终奖、绩效工资、补贴等项下,并非实际加班工资产生的,也并非实际的年终奖。杨春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春喜当时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工资表首先应经过本人审批,但该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是伪造的;且杨春喜在2017年2月19日签署了员工固定工资表,该表上杨春喜的固定工资为2455元。 证据2、2017年1月工资明细表(固定),拟证明该表有杨春喜于2017年2月15日的签字,杨春喜对固定工资签字审批,同时证明证据1中的2017年1月工资明细表是汇总的工资明细表,该表是2017年2月22日签署的,此时杨春喜已经离职。杨春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其签署的员工固定工资表。 二、关于发放工资情况。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杨春喜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九升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和2月2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杨春喜发放一月工资共计5584.59元(2017年2月6日2455元,2月23日3129.5元),于3月13日向杨春喜发放二月工资6610.6元。双方争议的是2017年2月23日,九升公司通过其员工杨运英的银行账户向杨春喜转账支付6020.17元的性质,杨春喜认为该笔是发放的二月工资,九升公司认为是发放的2016年年终奖,并陈述对于该款是年终奖还是工资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关于杨春喜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杨春喜为主张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周六加班,举示了九升管理微信群中的会议通知微信截屏两张(一张通知为2017年2月2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参会人员包括杨春喜在内的12名人员;另一张通知为2月18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通知,要求各人员收到请回复,杨春喜在该微信群里回复“收到”),拟证明2017年2月2日、18日通知开会,系加班,并陈述另外六天的加班(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7日、14日、31日和2017年2月1日、11日),是和九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郁一起工作,没有书面证据。九升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有异议,因公司没有会议签到记录,不清楚杨春喜是否参会,同时陈述杨春喜主张的其它6天公司没有安排加班。即使认定杨春喜有加班,应当以劳动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10119.59元÷21.75天/月×加班天数计算。 庭审中,杨春喜陈述公司有考勤机,但在其上班期间考勤机是坏的,上班不需要考勤。九升公司陈述杨春喜上班期间不需要考勤,2017年3月起才开始使用钉钉的考勤软件打考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春喜的工资标准,九升公司是否未结清杨春喜的工资;二、杨春喜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成立;三、杨春喜的加班工资是否主张;四、杨春喜的维权误工费是否主张。为此,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杨春喜的工资标准及九升公司是否未结清杨春喜的工资的问题。 关于工资标准。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春喜陈述其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九升公司不认可杨春喜的陈述,其有责任举示工资表、发放记录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九升公司举示了2017年1月、2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杨春喜的工资情况,但又当庭陈述其举示的工资表所含项目(加班工资、年终奖等)并非员工的真实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杨春喜举示2017年3月24日其与九升公司员工黄美的微信记录截图,黄美陈述按照12000元补发其工资,该陈述与杨春喜陈述的工资标准较为接近,与九升公司的工资表标准差距较大,九升公司辩称只是黄美的个人立场,不是公司的立场,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阶段,黄美作为九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杨春喜就工资的协商应属职务行为,故对九升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杨春喜的陈述,认可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杨春喜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工资12000元/月。该期间九升公司应向杨春喜发放工资为12000元*1.8个月=21600元。 关于九升公司是否未结清杨春喜的工资问题。九升公司举示了银行代发业务详细清单,拟证明杨春喜的发放工资情况,杨春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九升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和2月2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杨春喜发放一月工资共计5584.59元,于3月13日向杨春喜发放二月工资6610.6元。对于2017年2月23日九升公司通过其员工杨运英的银行账户向杨春喜转账支付6020.17元的性质,杨春喜认为该笔是发放的二月工资,九升公司认为是发放的2016年年终奖,本院认为杨春喜于2016年12月28日入职,九升公司主张该6020.17元为年终奖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采信杨春喜的陈述,认定该笔款项为杨春喜的工资收入。综上,九升公司实际向杨春喜发放的工资共计为2455+3129.5+6610.6+6020.17=18215.27元,尚未结清的工资为21600元-18215.27元=3384.73元。现杨春喜起诉要求九升公司支付未结清工资3217.7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杨春喜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春喜于2016年12月28日入职,九升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与杨春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九升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与杨春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向杨春喜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杨春喜要求九升公司支付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12000元/月÷30天/月×24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杨春喜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 杨春喜举示的微信截屏证明2017年2月2日、2月18日九升公司通知开会,系加班。虽九升公司辩称不清楚杨春喜是否参会,公司没有会议签到记录,但本院认为杨春喜是否参会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当由九升公司举证证明杨春喜没有参会,因九升公司未举示杨春喜未参会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杨春喜在上述两日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九升公司应支付杨春喜2017年2月2日、2月18日周末加班工资为2206.90元(12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庭审中,本院向杨春喜询问其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杨春喜主张以12000元/月÷21.75天/月×8天计算,并未要求按200%主张休息日加班报酬,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杨春喜要求九升公司支付2017年2月2日、2月18日周末加班工资1103.45元(12000元/月÷21.75天/月×2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杨春喜陈述另外六天加班(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7日、14日、31日和2017年2月1日、11日),杨春喜未举示证据证明九升公司在上述六日安排其周六加班的事实,且杨春喜、九升公司均认可在杨春喜上班期间公司对员工上班并未进行考勤,故对于其主张的上述六日周六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杨春喜主张的维权误工费问题。 对于杨春喜要求九升公司支付其维权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升公司应支付杨春喜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未结清工资3217.73元以及2017年2月2日、2月18日的周六加班工资1103.45元,共计1392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喜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未结清工资3217.73元以及2017年2月2日、2月18日的周六加班工资1103.45元,共计13921.18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诗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