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卜光凯与徐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光凯,徐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85号原告:卜光凯,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龙,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光凯与被告徐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光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徐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树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637.97元,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误工费8076.12元〔(3452.82元/月÷30天)×180天-12640.80元〕、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8.05元(26433元/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2、要求徐树龙、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徐树龙驾驶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徐树龙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徐树龙辩称:一、其垫付给卜光凯助力车维修费650元及护理费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其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卜光凯的合理损失优先进行赔偿。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已支付卜光凯医疗费10000元,并向徐树龙理赔垫付的医药费36188元,对卜光凯的诉求,其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卜光凯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卜光凯其他诉求过高,卜光凯工作、生活、治疗均在南京地区,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南京地区司法实践标准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二次手术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公司不予认可。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3时32分,徐树龙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来安县汊河镇龙廷宾馆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卜光凯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卜光凯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光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卜光凯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预付卜光凯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徐树龙垫付。同年6月28日、8月30日,卜光凯先后两次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240元。同年10月25日,卜光凯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6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和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光凯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卜光凯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卜光凯支付鉴定费2050元。徐树龙系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持B2E驾驶证。2015年12月,徐树龙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树龙为卜光凯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已与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结算,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徐树龙36188元。另查明:卜光凯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与李霞育有一子卜梓涵(2015年9月4日生)。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卜光凯就职于马勒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居住在南京市××区××街道永丰社区裕民家园。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卜光凯的工资收入为39857.87元。事故发生后,马勒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按照工伤每月给卜光凯发放工资2106.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卜光凯提供的户口簿、卜梓涵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树龙的身份信息、苏A×××××小型轿车车辆信息、保险单信息,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淘宝网交易订单,马勒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卜光凯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缴费证明,南京市××区××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卜光凯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徐树龙提供的的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摩托车修理发票、护工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卜光凯、徐树龙、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卜光凯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二、徐树龙、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卜光凯主张医疗费24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卜光凯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徐树龙、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卜光凯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卜光凯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未超出规定标准,其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一年,卜光凯的年工资收入为39857.87元,事故发生后,马勒发动机零部件(南京)有限公司按照工伤每月给其发放工资2106.80元。鉴定意见卜光凯误工期180日(6个月),其误工费应为7288.13元〔(39857.87元/年÷12个月)×6个月-(2106.80元/月×6个月)〕。护理费,鉴定意见卜光凯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114.22元/天,计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未超出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卜光凯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工作、居住在南京市××区,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卜光凯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卜光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卜光凯的女儿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其有两个抚养义务人,结合鉴定意见,卜光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68.05元(26433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鉴定费系卜光凯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205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徐树龙、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卜光凯主张的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卜光凯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考虑到其就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车损,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认定,徐树龙为卜光凯垫付助力车维修费650元,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树龙另为卜光凯垫付了护理费180元,有卜光凯的陈述和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护工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卜光凯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中“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8000元”的建议,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据不足,可待其二次手术后,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再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卜光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288.13元、护理费10279.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8.05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50元,合计人民币135199.9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树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卜光凯受伤,徐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卜光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如还不足,由徐树龙承担赔偿责任。因卜光凯的合理损失(包括已理赔的医药费36188元)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总责任限额,故徐树龙无需赔偿,本院也无需细分交强险各项下及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卜光凯的合理损失为135199.98元,扣除徐树龙垫付的830元(650元+180元),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卜光凯134369.98元(135199.98元–830元),徐树龙垫付的830元可依据本判决与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结算。人民财保滁州分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与徐树龙按责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光凯134369.98元(此款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卜光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0元,原告卜光凯负担286.50元,被告徐树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月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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