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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邦服装有限公司、肖爱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邦服装有限公司,肖爱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骏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贺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文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爱兰,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骏邦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爱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骏邦公司与肖爱兰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骏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2212元给肖爱兰;三、骏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1787.49元给肖爱兰;四、骏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8元给肖爱兰;五、驳回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骏邦公司负担。骏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骏邦公司无需向肖爱兰支付年休假工资1787.49元和经济补偿金111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肖爱兰承担。事实与理由:1.骏邦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了其与肖爱兰配偶管小忠在劳动所的调解情况,管小忠贪污公款拒不受罚,双方产生分歧,其当即表示要携同肖爱兰一起离开公司,该录音足以证明肖爱兰离开公司的原因并非是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在该录音中未曾提及购买社保的情况,双方无任何纠纷,而是肖爱兰的配偶管小忠主动辞职且携同肖爱兰一起离职。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劳动者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为由提出辞职,至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离职,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认清肖爱兰离职真实原因这一重要事实,支持其以社保问题获得补偿,不符法律规定。2.肖爱兰离职的真实情况是管小忠贪污公款拒不受罚,携同其一起离开公司。该事实表明肖爱兰于主动离职之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可再次解除,因此肖爱兰于2016年6月13日邮寄解除通知的前提已不存在。一审法院采信这一解除通知,支持肖爱兰以社保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3.肖爱兰在公司工作有两段期间,中间有过离职,第一次离职时未对社保缴纳问题提出异议,表明其已了解公司待遇,再次入职应视为已接受公司劳动待遇条件。之后如果要求公司购买社保,应提前提出,并给公司一个合理的期限,然而其突然以社保问题要求经济补偿,明显对骏邦公司不公平。4.骏邦公司对不愿意购买社保的员工每月支付200元补贴,肖爱兰已经领取该补贴,其主张骏邦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明显不成立。5.肖爱兰工资是计件发放,因此其休年休假势必影响计件工资,肖爱兰选择了计件工资而非年休假工资,且在职期间未提出年休假申请,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肖爱兰答辩称:不同意骏邦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骏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根据肖爱兰提供的《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记载,肖爱兰于2016年6月12日向增城区新塘劳动所投诉称:骏邦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拖欠工资,肖爱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骏邦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肖爱兰提供的《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6月12日向劳动监察机关投诉时,以骏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骏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骏邦公司提供的双方在该劳动所调解时的录音材料不能够证明肖爱兰未以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骏邦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骏邦公司应当向肖爱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骏邦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安排肖爱兰休年休假,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向肖爱兰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骏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骏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