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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中山家园东门金氏棋牌室门口,采用拉车门、翻找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科鲁兹轿车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眼镜3副及红酒1瓶等物。2.同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姚江怡景东门东旱门路8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越野车内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及黑色电子阅读器1台等物。3.同月22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168号门口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本田轿车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旅行箱1个。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薛某、姜某、叶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